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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潘**、潘**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潘**、王**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占营,上诉人潘**、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潘**、王**夫妻关系,被告潘**被告潘**、王**之子;被告潘**与被告张**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离婚。2009年7月13日,被告潘**、张**与原告杨**签订在被告潘**居住的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南区2排8号原基础上建楼房一栋的协议,约定楼房长12.10米,宽12.90米,混凝土每平方米人工费1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陆续完成主体一、二层及房檐1.4米X12.3米和外墙体镶瓷砖工程,外墙体镶瓷砖原告开支人工费6550元。该楼房,于2013年被蓟县渔阳人民政府新城拆迁,该拆迁协议确认该建设楼房一层面积142.68平方米、二层面积159.9平方米。楼房完工后,被告张**陆续支付人工费17000元,并确认拖欠原告建房人工费27876元。

另查,原告为被告潘**建房时,其家庭成员为被告潘**、潘**、王**、张**,四被告人对该建设楼房均享有份额。此外,原告施工完成后,每年年底前均到被告潘**处索要建房人工费用。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78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为四被告潘**、潘**、王**、张**家施工建房及四被告已付人工费17000元,均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施工的项目、面积、催款等事宜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承担了举证责任,并得到了被告张**的认可,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潘**、潘**、王**辩驳未签订建房合同及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人工费已全部付清及有其他人施工的意见,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如下事实成立:(1)工程量:一层面积142.68平方米、二层面积159.9平方米、房檐1.4米X12.3米;外墙体镶瓷砖;(2)人工费:44926元(319.80平方米X120元/平方米+6550元)。四被告潘**、潘**、王**、张**已付人工费17000元,尚欠人工费27926元。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潘**、潘**、王**、张**给付原告人工费计2787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潘**、王**、张**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潘**、潘**、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量及人工费错误,按照施工常识应是先进行主体施工,再镶墙砖,涉案工程的一、二层外墙镶砖工程系在被上诉人撤场后,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因涉案工程已被拆除,原审判决依据原审被告张**的认可而认定的人工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外墙体镶砖等工程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且也得到了原审被告张**的认可。人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将主体完工后,墙体进行施工同样得到了张**的认可,费用也经张**认可。三上诉人主张张**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对,张**也是给付工程款义务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张**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依据充足。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涉案房屋的部分施工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张**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涉案工程的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一、二层镶砖系由案外人实际完成,工程单价原审判决计算错误,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三上诉人潘**、潘**、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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