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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李**诉称:2012年8月18日,我二人与被告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王**将其自家四间北正房翻建工程发包给我二人施工,工程总价款28000元,并约定分三次付清。该工程于同年11月初竣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我一、二期工程款21000元,尚余7000元工程款未付。施工完毕后,我二人为被告垫付建筑设备运输款5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建房欠款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为我翻建房屋属实,但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所诉建筑设备运输款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周**、李**(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在2012年秋季翻建房4间,包给豆各庄建筑队施工,包工不包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翻建北正房4间,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事项:将原有旧房拆除,拆道(到)原地基*,前面另放线开槽。每间人工费7000元,共计28000元;六、甲方负责做房架子、钉寨子、拉脚手架,用完后给送回原处;九、付款方式:拆完旧房,砌完地基地梁付30%。主体砌完,瓦完房再付40%。剩余的装修完活一笔付清。第一次付10000元,第二次付11000元,剩余7000元完活一次付清。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初,该工程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将建筑设备运回,自称支付运输费及装卸费500元。在施工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建筑设备运输款共计7500元。被告认为新建房屋柱脚裸露钢筋,未达到合格标准,原告所要工程款及运输款数额过高,就工程款给付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柱脚存在裸露钢筋的现象,但否认对房屋质量有影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运输费收条、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李**为被告王**的农村住宅进行建设施工,施工完毕后,王**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周**、李**要求王**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李**要求王**给付建筑设备运输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运输款金额争议较大,该项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对于王**辩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周**、李**认可房屋柱脚存在裸露钢筋现象,本院酌情扣减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李**工程款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周**、李**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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