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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周**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满强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周**、姚**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有私人建筑队,周**在2013年6月28日与于满*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于满*位于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房屋的农村抗震房翻建工程,姚**给于满*做平房房顶铺瓦工程。工程完工后,于满*尚欠周**10000元工程款,欠姚**铺瓦款6000元。我二人多次找于满*索要,于满*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满*立即给付我二人建房工程款16000元;2.诉讼费由于满*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满*辩称:认可尚欠周**16000元建房工程款未付,我与周**签订合同,只认可周**向我主张工程款。周**将铺瓦的工程又包给姚**,是周**、姚**内部的事。周**承包的工程中装灯及刮墙是我自己做的,大概花去1000元左右,应从尚欠于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周**、姚**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屋顶的瓦没铺平,有两个大坑,前檐檩有裂缝,墙面有掉灰现象,于满*要求周**、姚**进行修复,修好了于满*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周**、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周**与于满*签订《抗震房新建翻建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周**承包于满*的民房建造工程。2013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周**和被于满*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于满*尚有1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周**、姚**陈述周**将于满*房屋铺瓦工程交由姚**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款为6000元,由周**给姚**结款。周**认可装灯及刮墙是于满*自己所做,同意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于满*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照片九张,用于证明周**、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施工的主要问题是屋顶铺瓦有坑,于满*坚持周**、姚**进行修复,周**、姚**不同意修复,同意法院酌情扣减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周**承包于满*民房建造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于满*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无权向于满*主张工程款,其可依据与周**的协议向周**主张相关权利。于满*认可尚欠周**16000元工程款,周**亦认可于满*自己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可以从周**、姚**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不持异议。就施工质量问题于满*之主张法院认为不便于实际履行,宜采取扣减工程款的方式解决,扣减数额由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市场询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于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工程款一万四千三百元。二、驳回姚**的诉讼请求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满强不服,以周**、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周**、姚**先修复房屋后其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减少工程款数额。周**、姚**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抗震房新建翻建合同协议书》、账目明细、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满强已认可尚欠工程款16000元。鉴于上诉人于满强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工程款进行了适当酌减,该处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进一步减少工程款数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满强主张要求周**、姚**先修复房屋,再支付工程款一节,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20元(已交纳),由于满强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于满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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