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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稳士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郭**、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承包我位于密云县X镇X村东厢房的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后由于被告测量房屋有误,导致房屋不方,对角相差18公分,后双方就赔偿事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建房所有材料的费用45000元,之后被告王稳士给付我赔偿款1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赔偿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稳士辩称:原告找我为他建厢房,当时说按照每人每天230元计算工资,后来我找了王**、郭**为原告建厢房。建好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我已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其他的我也无能力承担。

被告郭**辩称:王稳士找我干活,答应给我每天230元,我只负责砌砖,后王稳士给了我9天的工钱;欠条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其他的和我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是聋哑人,王稳士找我干活,当时按每天230元计算工时费,我共干了7天,王稳士给的我工时费。欠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我不知道具体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王**为其建东厢房四间。后被告王**找来被告王**、郭*生于同年6月16日开始为原告建造东厢房,建房原材料由原告购买,三被告每人每天按230元计算工资。2015年7月25日工程完工后,发现所建房屋不方,经原告崔**与被告王**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承担4间平房的所有材料费、工时费,合计人民币45000元。同时原告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本人王**、王**、郭*生三人共欠崔**人民币45000元,7天之内还清;欠款人王**、王**、郭*生,2015年7月30日。”对于该欠条,王**认可上面三个人的签名均系其所写,王**按了手印,郭*生未按手印。庭审中,崔**认可王**已给付人民币1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房屋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达成建东厢房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完毕。工程完工后发现质量问题,经原告崔**与被告王**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承担赔偿款四万五千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赔偿款应由崔**向王**追偿。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按协议给付欠付的房屋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郭**虽经被告王**联系到原告家参与建造东厢房,但房屋出现问题后,在王**与崔**所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郭**、王**的签字,庭审中,该二人对此赔偿协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郭**、王**给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持“欠条”,因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王**、王**、郭**的签字,均系王**一人所写,王**在签名处按了手印,郭**未按手印,王**虽按了手印,但王**辩解其不知道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崔**起诉要求郭**、王**与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房损失款三万元。

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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