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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马*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马*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马*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全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建北正房四间。合同签订后,我先后给付被告施工款24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西房山地基以下、东西房山及房后出檐部位均未抹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上述部位予以抹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起辩称:原告所诉建房情况属实,由于西房山与邻居家砖墙距离狭窄,地基以下部位无法进行抹灰。对于东西房山及房后出檐部位有一层砖未抹灰,施工时,原告声称要做保暖措施,经与原告协商靠下面一层砖檐未予以抹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杜**(甲方)与被告马**(起)(乙方)签订《盖房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经双方议定,杜**所盖四间房的施工工程由马**(起)负责施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议定每间房屋施工费为捌仟伍**,肆间房内包括装修、屋内铺设地板砖、外墙贴面砖、地基墙抹水泥。总计施工费叁万肆仟元整,分三批付清:基础完工后付给施工方现金壹万元,二次在瓦完房甲方再付壹万肆仟,三次付款时间为完工后。甲方满意后将余额全部付齐(叁万肆仟元中包括劳保、工伤等所有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施工款24000元,剩余工程款已另案处理。针对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现场勘验情况为:1、西**地基檐下未抹灰,地基南北长6.4米,高1.2米,靠西**西侧有一堵邻居家的砖墙,高2米。原告西**与邻居家砖墙之间北头缝隙宽0.27米,南头宽约0.15米;2、东西**上檐及后檐有一层砖未抹灰,后山墙东西长13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本院勘验情况属实,认为未抹灰部位系与原告协商并经其同意,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请求执行困难,本院多次向杜**释明其所诉部位不具备抹灰条件,并询问是否可以折抵成现金方式解决。杜**对此不予认可,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施工合同书》、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马*起经协商签订的《盖房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针对杜**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其所诉部位已不具备抹灰条件。经本院多次释明后,杜**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杜**所诉请求不能实际履行,故杜**坚持要求马*起对其房屋西房山地基、东西房山及房后出檐部位予以抹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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