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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毛久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3年4月,被告毛**将其在密云县X镇X村民房建设工程让我组织人力以清工方式施工。我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我按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至同年11月完工。除已付的人工费外,被告尚欠我人工费64000元。毛久全为被告毛**建房工地负责人,在我追索下,毛久全于2014年2月12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毛**欠我人工费64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施工费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原告所述施工和欠人工费情况属实。我未付清施工费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屋顶漏雨。原告如果把漏雨屋顶修复合格,我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人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4月,被告毛**在密云县X镇X村废弃场院修建房屋38间。为建筑施工毛**找到胞兄毛**,双方口头约定,由毛**出面找人施工,清包工,建筑材料由毛**负责。后毛**联络本村十几名施工人员负责被告毛**建房的施工工作,被告毛**的叔伯兄弟毛*全受毛**委托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3年11月,建房工程完工。被告除已付部分人工费外,尚欠部分人工费。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空白支票。后因票面不足支付,该支票作废。毛*全索要作废支票时为原告毛**出具了文字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毛**等工人工资6(六)万4(四)仟**(陆万肆仟**)欠款人:毛**,14年2月12号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毛**认可毛*全为原告毛**出具的欠据,但认为毛**应为其修复漏雨的屋顶后再行支付剩余人工费。毛**同意为其修复漏雨屋顶但要求被告提供施工材料,被告毛**则拒绝提供施工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毛**与被告毛**口头达成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内容、未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毛**对毛**为原告毛**出具的欠据亦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毛**应按欠据的数额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修复漏雨屋顶但又不提供所需建筑材料,致使修复工作无法进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首先,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房协议不具有建房承包合同的性质,原告不应对施工工程质量负绝对的责任。其次,施工现场有被告指派的专人负责,原告等施工人员只是按照被告和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从事施工工作,原告本人只是负责召集施工人员按天记工,而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负责有失公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施工费六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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