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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卢*太诉至原审法院称:刘**聘请我为其建房。当时刘**承诺,每平方米115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按合同约定,双方自合同订立开工之前起付我工程款30%,我施工出地面,刘**付我工程款20%,砌完主体至上圈梁完工,刘**付我工程款30%。但我为刘**施工至主体至上圈梁完工后,刘**仅支付我施工款60000元,其余款项刘**至今未付。为此工程款,我多次找刘**,劝其付清所欠工程款,但刘**总是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刘**给付我建房款70000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卢**所提交的合同是私自篡改过的,其篡改了工程地点和付款方式,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此外,卢**应提交建房费用核算清单。2014年4月5日,经中间人介绍,卢**、刘**签订建房协议,当日给付建房预付款30000元。卢**口头表示:先只给预付的30000元,这活儿也不停工,把房子给盖好。2014年4月23日,房屋地基施工完成,刘**给付卢**1万元。2014年5月6日,刘**委托妻子给付卢**10000元。2014年5月24日,刘**给付卢**1万元。2014年9月13日,因见卢**迟迟未施工,刘**与卢**见面,并明确告知:因危房改造工期即将结束,请尽快施工上楼板,若不施工,则解除合约。2014年10月12日,因卢**一直未施工,刘**另找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施工过程中,卢**指使其妻子将行军床放至工地阻拦施工,直至11月底才将行军床搬走,导致房屋至今未完工,刘**赔偿了施工队误工费。2014年11月,刘**多次与卢**联系,想与其协商结算,但卢**不接电话,不做任何答复。因刘**两次向卢**给付费用,但卢**未施工,而危房改造工程即将结束,故刘**另找他人施工。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刘**误工,故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卢**与刘**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上未载明时间,卢**表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正月二十几号。刘**表示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4月5日之前。

合同约定卢**为刘**施工,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15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自合同订立开工日起付卢**工程款30%;卢**施工基础出地面,刘**付卢**工程款20%;砌完主体至上圈梁完工,刘**付卢**工程款30%;主体全部完工后,刘**付卢**工程款20%(刘**所交合同中显示为10%,卢**所交合同中显示为20%,且有涂改痕迹)。此外,刘**所交合同中工程地点为空白,卢**所交合同中显示工程地点为“大孙各庄镇薛各庄村”。经查,涉诉工程位于大孙各庄镇薛庄村。

涉诉宅院现建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东侧另有东院墙,西侧有卡子墙。双方共述,卢**仅负责北房及西厢房垒墙部分,窗框及房顶均为他人所建,西厢房内墙抹灰也是他人所抹。经原审法院勘验,北房南北长7.50米、东西宽13.33米。北房外墙均为三七墙,房内隔断墙除西屋隔断墙为一二墙外,其余均为二四墙。西屋一二墙宽2.65米。隔断墙高度均为3.6米(圈梁以下,不包含圈梁高度)。北房室内南北长6.8米,客厅与西屋之间现有两个门,门规格为宽0.90米、高2.2米。客厅北侧隔断墙东西宽3.76米,该处有一规格为90cm220cm的门。东屋北侧东西向隔断墙东西宽3米。东屋与门道之间有另外一段南北向的墙。东屋前墙窗户高2.4米、宽2.5米。客厅门框高3.4米、宽3.5米。西屋前墙窗户与东屋前墙窗户规格相同,北房后墙现有三个窗户,规格均为90cm120cm。前墙圈梁高0.44米,其余圈梁均为0.27米。地梁高0.30米。北房门道规格为265cm290cm。西厢房南北长7.68米、东西宽4.91米、高(自楼板下沿至磉上沿)3.35米。西厢房四面墙均为三七墙,中间隔断墙为二四墙(东西宽4米)。西厢房北侧窗户规格为200cm205cm。北侧门规格为90cm280cm。南侧门规格为90cm280cm,西厢房南侧窗户规格为193cm200cm。西厢房没有设置地梁。化粪池、渗水井为卢**所建,化粪池四周为二四墙,南北长1.60米,东西宽1.22米、深1.5米。渗水井深1.52米、四周为二四墙,渗水井内径0.58米。宅院南侧建有南院墙磉,墙磉东西宽7.65米、高0.40米。卢**表示,双方曾协商,化粪池、水井、南侧矮墙系由卢**免费施工。西侧卡子墙南北长3米、高2.88米。东院墙为二四墙,北部3米墙高3.43米,中部7.55米墙高3.10米,南部0.70米墙高2.55米。刘**表示,卢**所建工程部分工程款为62000元。根据卢**所提交的清单,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及部分未施工部分,尚欠工程款58219.922元,卢**明确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58219元。

刘**于最后一次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刘**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声明》(上载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显示,“原告所提供的《建房合同》是作为起诉本人的唯一重要证据,但此《建房合同》并非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而是原告私自篡改的无效合同,篡改内容为:1.篡改一:工程地点。说明:合同原件的工程地点为空白,并未填写;但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在工程地点处已填写为:大孙各庄镇薛各庄村(而且根据本人所知该地点是不存在的);2.篡改二:付款方式。说明:在合同原件的第五项付款方式中,最后一次付款为10%;但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中已篡改为20%,由‘1’改称‘2’的痕迹很明显。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起诉证据《建房合同》为私自篡改过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人有权利不予应诉。”

为核算卢**工程量,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双方邮寄了到庭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下午15时0分的传票,其中,向卢**邮寄的传票上注明“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到时询问双方对鉴定的意见。如拒不到庭,将视为拒绝鉴定。”向刘**邮寄的传票上注明“需针对卢**工程量进行鉴定,询问双方对鉴定的意见,如拒不到庭,将视为拒绝鉴定。”刘**未按传票时间到庭,卢**到庭接受询问,其对鉴定的意见为:同意鉴定,但是没钱,但可以去凑钱;回去考虑下是否鉴定,并表示于2015年8月31日告知结果。2015年8月31日,卢**到法庭并递交了书面材料:“对于鉴定事宜,目前我尚无结论,容我再考虑一下。”

2015年9月23日,卢**到庭表示,如果刘**配合,卢**则申请鉴定。该日,原审法院向刘**电话联系,刘**表示,卢**依据建房合同起诉,但卢**篡改了建房合同,故刘**有权不应诉,也有权拒绝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在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双方自合同订立开工日起付卢**工程款30%;卢**施工基础出地面,刘*彬付卢**工程款20%;砌完主体至上圈梁完工,刘*彬付卢**工程款30%;主体全部完工后,刘*彬付卢**工程款20%(刘*彬所交合同中显示为10%,卢**所交合同中显示为20%,且有涂改痕迹)。最后一笔虽然刘*彬所交合同中显示为10%,卢**所交合同中显示为20%,且有涂改痕迹,因前三笔合计为工程款的80%,故最后一笔应为20%才符合常理。卢**为刘*彬房屋施工。刘*彬所交合同中工程地点为空白,卢**所交合同中显示工程地点为“大孙各庄镇薛各庄村”。经查,工程位于大孙各庄镇薛庄村。虽然双方所提交的合同中存在上述两处差异,但双方之间存在农村建房合同法律关系,卢**为刘*彬施工,刘*彬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刘*彬表示,卢**所建工程部分工程款为62000元。根据卢**所提交的清单,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及部分未施工部分,尚欠工程款58219元。针对工程量问题,法院已明确告知需针对鉴定评估问题询问双方的意见,卢**最终的意见是申请鉴定评估,而刘*彬以拒绝到庭的行为及口头形式表示不配合鉴定评估。《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卢**最终的意见是申请鉴定评估,而刘*彬不配合鉴定评估,该种情况下,应视为该鉴定评估意见会对刘*彬不利,故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的约定、勘验情况等酌定建房款的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刘*彬给付卢**建房款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支付卢**建房款50000元。卢**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上诉人刘**以拒绝到庭的行为及口头形式表示不配合鉴定评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的约定及勘验的情况等酌定的建房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同意支付购房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卢**负担20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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