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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29日,我与董**签订了《北京市建设房屋施工合同》,我为董**建平房2所,该平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00号。双方约定建房价格为每平米1300元,建筑面积为410.7平米,工程款为533910元。后董**另加院墙长度18米,每米750元,计13500元;此外还有北房加贴墙砖127.28平米,费用为每平米45元,计5727.6元。上述总工程款合计为553137.6元。董**支付吊顶、刮腻子、地砖、卫生间和厨房内墙砖、水泥、门窗、做防水款等合计62292.1元,此外,董**支付工程款共计277572元。现要求董**给付我工程款213273.5元。诉讼费由董**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董**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说的价格过高。事实理由中的建筑面积认可,工程款价格不认可,院墙、粘砖等情况均不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杨**与董**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00号的农民房施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10平米,工程总造价430500元。施工期限为28天,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施工要求明细表》,由杨**按照该《施工要求明细表》进行施工。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提交的《施工要求明细表》(复印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改动。杨**提交《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29日,施工价格为1300元(每平米),总面积为410.7平米,总价款为533910元。在被问及该合同的原件时,杨**称在2013年9月遗失在董**家中。董**对该证据复印件不认可,并表示其见过该合同,但是是空白合同,其在该空白合同上签过字。在被问及在该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理由时,董**称是应杨**要求给案外人(董**在辛店村的邻居,其院落施工方亦为杨**)作参考。在被问及《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合同价款高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原因时,杨**称系因施工的高度、深度、用料的调整(其中,建房高度从原来的3.5米调整到了4米),经核实,《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的建房高度仍为3.5米。董**则主张在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的《施工要求明细表》中,建房高度本就约定为4米(文本中4米处有涂改)。关于施工价格,杨**称建造高度为4米的农民房,市场价格应为每平米1300元,董**在另案开庭笔录中称辛店村最早的价钱是1150元(每平米),不可能出1300元(每平米)。关于工程的增项,杨**主张了院墙18米,每米750元,计13500元;杨**还主张贴墙砖127.28平米,每平米45元,计5727.6元。经询问,杨**并未就增项与董**签订补充协议。董**对增项不予认可,杨**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为东、西两处院落,该工程现已完工。施工后两处院落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东院:地瓷有凸起问题;卫生间有返潮现象;部分墙体有不平整现象。西院:墙体近顶部分有部分裂缝、部分墙体有不平整现象。董**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是在之前的鉴定过程中,被确认的鉴定机构(北京恒**限公司)对该鉴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案件所需鉴定的房屋工程无施工图纸,在鉴定资料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进行专业的造价鉴定。经法院组织协商,杨**与董**均同意由法院结合房屋实际存在的问题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认定。

该工程涉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00号的东、西院落两处,施工方式为杨**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董**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77572元(含现金及部分发票折抵的工程款)。依照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董**还支付过吊顶、刮腻子、地砖、水泥、门窗、防水等款项62292.1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董**称其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77572元之外,还支付了相关费用(董**为此提交了购物小票16张、购货凭证10张、购货清单1张,经核实,该证据并未经过杨**签字确认,且总额高于杨**主张的622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总造价的认定首先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案件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杨**、董**均为普通农民,缺少相应的订立规范合同的能力;且案件中争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合同均存在不专业、不完整、不规范的问题;故难以单凭合同文本认定杨**、董**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庭审中,杨**主张以《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为准,但是并未提交原件,即使按照其主张(该合同原件遗失在董**家中),其亦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补签相关合同。但是杨**并未及时补签相关合同,其行为不合常理。董**称其曾在该《承包__工程合同书》的空白文本上签字,并做出了说明(给其邻居作参考)。需要指出的是,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签署空白合同的法律风险,其关于签署该空白合同的说明,可信度不高。杨**、董**之主张均存在疑点,双方当事人之举证亦均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合同作为证据之客观缺陷,并考虑到杨**、董**主张均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通过第三方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是可资借鉴的途径。但因案件缺乏基本的鉴定评估资料,鉴定评估部门无法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在此种特殊情况下,经协商一致,杨**、董**均同意由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认定。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杨**、董**主张的两份合同对施工的面积约定基本一致,约为410平米,故法院对施工面积410平米予以认定。关于施工单价,杨**主张为1300元(每平米),董**主张辛店村最早的价钱是1150元(每平米)。考虑到涉案农民房实际施工系按照4米的标准等事宜,且经现场勘查,杨**的施工确实存在较多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结合房屋实际存在的问题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认定),此外,考虑到施工工人、施工地域、施工工期、施工现场、施工标准、施工市场等因素,法院酌定施工单价为1000元(每平米)。关于工程增项,杨**主张的增项费用为19227.6元,杨**并未就增项与董**签订补充协议,且董**对增项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杨**系施工方,法院认为应当由杨**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经过对案件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的分析,涉案工程总造价由法院认定为410000元。

案件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系董**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涉案工程系采用施工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故董**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款项均属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对董**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77572元(含现金,及部分发票折抵的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董**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相关证据有董**提交的购物小票16张、购货凭证10张、购货清单1张),双方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因相关证据没有经过杨**的签字确认,且杨**仅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可,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的认定应当由董**承担举证责任。因杨**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董**(在上述277572元之外)支付过62292.1元相关费用,且该费用高于其在上述相关证据中认可的费用,法院对较高数额(62292.1元)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董**就涉案工程支付的费用总额由法院认定为339864.1元。依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董**应当向杨**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70135.9元。故对于杨**要求董**给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董**向杨**支付工程款余款七万零一百三十五元九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杨**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支付杨**工程款。杨**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董**提交照片及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欲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杨**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认可董**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施工要求明细表》、《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原**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系依据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上诉人董**不同意支付杨**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杨**负担1473元(已交纳),由董**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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