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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德岭与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德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正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以下简称《建房合同》),我公司承建武德岭北房91.2平方米。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武德岭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33997.8元,但武德岭仅支付75000元,尚欠58997.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公司为武德岭建造房屋,武德岭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武德岭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我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依法起诉,请求:武德岭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899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武德岭于2015年3月9日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正**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和房屋面积属实。一、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5月12日,我和正**司签订《建房合同》,合同要求房屋达到抗震环保要求,我没有继续给付工程款是因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1.水泥强度没有达到要求的C20;2.前承重梁连接处浇筑存在明显接茬;3.房屋面板下出现多处蜂窝;4.房屋面板下部钢筋暴露;5.暴露的钢筋出现锈蚀;6.房屋面板上部出现裂纹;7.房屋山墙连接处与地面不垂直,最大误差在5厘米;8.房屋的东、西两面山墙长度相差4厘米;9.房屋墙体掉灰;10.房屋前承重梁已经发现横向裂纹;11.房屋内屋门上梁已经断裂;12.东屋前窗户上沿水泥开裂。此外,图纸要求使用12号钢筋但实际使用10号钢筋,前承重梁要求50厘米高但实际仅为38厘米;天梁要求20厘米高,实际为12厘米。二、工程没有完工。涉案工程自2013年5月下旬开工,至今没有竣工:1.保温墙体下部保温板裸露;2.屋顶没有做防水。三、严重拖延工期。合同第四款规定了施工的工期,约定2013年11月中旬基本达到入住条件,现在已经拖延16个月使我无法入住,正**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提出反诉,请求:1.正**司将涉案工程拆除重建,达到合同质量要求;2.正**司赔偿我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违约损失,自2013年11月至重建交付之月,每月给付1000元;3.正**司赔偿我误工费900元,法律咨询费1500元,答辩材料费25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正大公司针对武德岭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武德岭要求将房屋拆除重建的反诉请求。对于能够修理的部分不同意拆除重建,除非武德岭有证据证明房屋总体框架、基础有质量问题,维修解决不了,才能够进行拆除重建。不同意武德岭第二项反诉请求,因为没有依据和法律规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是需要时间的,修复也是需要时间的,在对方提出问题找到鉴定部门后我方积极履行了修复、修理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认为工程质量已经符合了相关规定。其他反诉请求均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正大公司(乙方)和武德岭(甲方)签订《建房合同》,建筑类型为平屋顶单层。工程内容为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基础开槽、基础垫层、基础墙、地圈梁、地面垫层、回填土、构造柱、结构墙、结构构造柱、圈梁、现浇屋顶,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屋面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外墙保温层(东、西、后三侧),规定90平方米,门窗(平开、塑钢、双层玻璃,统一尺寸,不含屋内门窗),规定4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正屋内隔墙两道。合同价款为平房顶单层每平方米1380元,厢房每平方米1300元(含外门窗),拆除正房、厢房、厕所每间分别为800元、600元和500元,拆除围墙每延米45元,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为2.3米、勾缝、上部抹檐、下部裙边、每延米550元。基础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每块砖0.8元,房屋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一块砖1.1元,屋内隔墙为多过规定标准一块砖0.9元,门前平台厚度为0.12米,每平方米70元,台阶为一个踏步160元,旧砖乙方可以回收使用,红砖一块0.2元,灰砖一块0.15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支付3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施工工期为8月中旬主体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达到进住条件。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条件、审核确认设计施工图纸后施工、确认付款方式并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和承担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工程拖延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配合监理做好相关竣工资料。以最后竣工时实际工作量为决算依据。

原审庭审中,正**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施工项目及单项价款;2.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二张(均有武德岭的签字,其中一张武德岭签字后面有一个问号);3.《竣工结算书》,证明起诉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4.国家建筑工程**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正**司按照武德岭的要求对屋面板承载力进行了鉴定,结果是满足规范要求。

针对正大公司的上述证据,武德岭表示:认可《建房合同》;对有问号的图纸签字不予认可,对另一张图纸予以认可;对《竣工结算书》不认可,其中截断墙没有用这么多数量的多孔砖,基础加高也不属实,建房时房屋后檐墙和西山墙原来的磉石没动;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里写明了很多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写明合格的前提是以设计标准为依据,但是实际没有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实际用的是10号钢筋而不是12号钢筋

针对武德岭上述质证意见,正大公司表示:从节省诉讼成本的角度同意扣除基础加高的费用,商品混凝土不是武德岭准备的,截断墙使用的多孔砖但造价是按照红机砖计算的,房屋抗压强度达到国家标准。如果原来的部分磉石没动,基础承载力就不一致了,我公司对基础和结构不负责。

经查,《鉴定报告》记载钢筋强度按照设计值取用,各屋面板设计配筋均大于计算配筋,屋面板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工程建议为由于屋面板多处存在露筋、蜂窝等严重施工缺陷,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对于争议房屋的钢筋,位于东数第二间房屋,根据正**司提供的图纸,房间东西跨度为4.82米,标注为12号钢筋,其他房间东西跨度均为3.3米,标注为10号钢筋。

武德岭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其中第一组证明前承重梁存在明显接茬,第二组证明屋面现浇顶存在蜂窝现象,第三组证明现浇顶裸露钢筋,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明前承重梁和天梁高度分别为38厘米和12厘米,第六组证明外墙连接处与地面不垂直,第七组证明内墙抹灰不合格,第八组证明屋内东门上梁断裂,第九组证明前承重梁前端和下端有裂纹,第十组证明屋面有裂纹。

针对武德岭提交的上述证据,正大公司表示:照片都是检测前的,检测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处理。第一组中接茬是存在的,因为施工过程中肯定会存在,第二组情况认可,已经修复完了,第三组钢筋裸露的情况存在,但已经修复,第四组前梁高度达不到要求不属实,因为有一部分插在屋面板里了,符合结构要求,第六组因为组合柱出现涨模,但符合施工误差要求,保温是在此基础上做的,可能贴保温板的时候灰浆厚了,第七组内墙掉灰问题是因为多孔砖吸水率比预见要大,所以灰浆的水分被吸走了,所以就出现掉灰现象了,第八组如果是预置过梁,有可能是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照片现在显示的是不合格现象,只能进行更换,第九组是混凝土收缩裂口,这是正常的,在规范范围内,第九组和第十组屋面裂纹是返修前存在的,返修时重新做了。

针对正大公司的上述意见,武德岭表示第九组照片是返修后的情况,反修前裂了之后又修了,之后又有穿透性裂纹,整个屋顶都有大尺寸裂纹,有根大梁现在已经下沉2、3厘米左右了。

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勘验,双方现场确认钢筋暴露的问题已经修复,第七组照片中过梁当中存在裂缝的问题属实,第九组和第十组照片显示内容与现场一致,屋内部分抹灰没有完成,屋顶没有做防水,现浇顶与陶粒层中间有缝隙,墙面砂浆不合格,前梁正中下垂,房檐下除了前房檐外没有抹灰且有蜂窝现象,从屋顶裂口可以看出东数第二间房屋使用的钢筋为10号钢筋,东山墙长度为6.085米,西山墙长度为6.055米,东屋大梁下沿水泥开裂松动,房屋四角不垂直现象普遍存在,后山墙和西山墙保温的下端没有抹水泥,三面墙的保温没有喷涂防水材料。

针对勘验中的问题,正**司表示门口过梁的裂缝不影响房屋结构质量,未做的防水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左右,保温外喷涂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左右,房檐下垂应当属于施工工艺问题,对房屋结构没有影响,武德岭家建房选址存在问题,应当是施工人员经验不足没有发现,大梁和后磉所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武德岭表示不清楚做防水和保温喷涂的价格,2013年末要求正**司维修陶粒层和找平层,此后一直没有做防水,2014年5月1日发现找平层裂口认为做防水效果不好,与对方协商做彩钢板,造价比防水多出来的部分由武德岭负担,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勘验后,武德岭另提交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照片和证人书证言。第十一组照片证明东数第二间房屋大钢筋直径仅为10.2毫米和7.7毫米,第十二组照片证明纱窗关不严,书证言证明正**司的工程师王**表示房屋使用国家标准的钢筋。正**司表示第十一组照片中所称10.2毫米的钢筋是挑檐的承重钢筋,7.7毫米的钢筋是挑檐的底筋,不承重,这根钢筋是不必要的,内部板筋都是12号的,纱窗关不严是武德岭使用的问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鉴于正**司所提交的设计图中对争议房屋的钢筋没有就挑檐钢筋和板筋进行区别,法院释明其如有相关施工记录等能证明板筋使用12号钢筋可以向法庭提供,正**司表示有监理公司和施工记录但并未向法院提供。

本案审理中,正大公司表示因为双方所签《建房合同》约定其负责对内外墙抹灰,但是并未完成外墙抹灰,同意法院酌情将抹灰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武德岭表示正**司至今没有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严重违约,所以仍然坚持对方将房屋拆除,如果对方不同意则要求对方赔偿拆除、重建的损失,如果法院认为不应当拆除则由对方进行修复,对方不同意修复则赔偿修复的损失。正**司表示不同意继续为武德岭施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司与武德岭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正**司应当为武德岭施工建房并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武德岭应给付正**司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房屋面积、单价、已经交纳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正**司同意对外墙抹灰及基础加高的费用进行扣减,法院不持异议,对其中外墙抹灰的费用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防水、保温下层抹灰、保温外层喷涂、内墙部分没有抹灰的问题,因为正**司并未施工,法院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武德岭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认可的《鉴定报告》及本案查明情况,房屋并未构成危房,没有拆除的必要,但是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需要修复,主要包括墙面抹灰脱落、混凝土振捣不均匀造成蜂窝现象普遍存在、屋顶找平层裂纹、现浇顶与找平层之间存在缝隙、外墙连接处与地面不垂直、东山墙和西山墙长度不一、前梁前端混凝土出现裂纹及下端抹灰裂纹、前梁下垂、室内门口过梁裂缝、前脸窗户上沿水泥开裂、东数第二间房屋屋面钢筋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上述问题因为正**司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可以由武德岭自行修复,正**司应当赔偿因此对武德岭造成的损失。

关于武德岭所述延误工期问题。因为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11月达到入住条件但至今房屋并未完工且存在明显质量缺陷造成武德岭无法入住,因此法院认为正**司应当承担其自逾期完工之日起至武德岭自行修复完成期间的违约责任,修复时间酌定为60日,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至于武德岭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德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五万二千一百元;二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武德岭房屋维修费用三万二千三百元;三、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德岭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的延期完工违约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元;四、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八百元计算,给付武德岭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期间的延期完工违约赔偿金;五、驳回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德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武德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正**司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未完工房屋拆除重建;2.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六项,判令正**司赔偿武德岭误工费900元、法律咨询费1500元、答辩材料费25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由正**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直到武德岭提起上诉之时,正**司仍未完成防水、保温下层抹灰、保温外层喷涂、内层部分抹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武德岭不应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拆除重建没有其他维修方法。正**司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武德岭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屋顶下沉、屋面东西长度不等、过道宽度不等。正**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竣工结算书》、《鉴定报告》、照片、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德岭于施工图纸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封顶。对涉案工程防水、保温下层抹灰、保温外层喷涂、内墙部分抹灰没有完成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并扣除了相应工程款,武德岭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建**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构建承载力验算结论显示,屋面板设计配筋均大于计算配筋,屋面板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武德岭虽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构成危房或具有其他必须拆除重建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武德岭主张的误工费、法律咨询费、答辩材料费、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武德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159元(已交纳);由武德岭负担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武德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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