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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祝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祝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祝海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22日,我和刘**签署建房协议书,由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刘**宅院内建简易平顶北房五间,房屋的具体施工方式、面积、高度、室内外的格局等均由对方现场安排、指导,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项目、原料的规格、具体的价款、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设计方式由对方负责。我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大部分主体工程基本竣工,上述房屋在承建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争议。此后,双方应对方的要求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增加施工项目。我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至7月24日将宅院内老北房东侧原有的二间棚子拆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改建平顶北房二间(不含门窗)。8月5日在院内修水泥硬化晾台,东西方向14.4米,南北方向3.6米,厚度不低于5厘米。水泥硬化院内门道长8.5米,宽2.5米,厚度不低于5厘米。8月12日,开始在院内西侧建水冲厕所一间,院内建储粪池一个,砌建院墙长13.5米,高2.3米,里外加抹水泥墙面,新建的北房五大间上顶部做防水。上述我为对方增建的施工项目北房二间合款15000元、水泥硬化地面3600元、砌建水冲厕所1000元、砌筑储粪池500元、院墙2970元、做防水2500元,共计25570元。当我向刘**索要上述工程款时,刘**不但不支付反而将我的蛙式打夯机一台、双轮铁质手推车一辆强行扣留。我出于无奈,请求派出所调解但没有效果。因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刘**、刘*立即支付我施工费25570元;2.刘*、刘**立即返还我蛙式打夯机一台、铁质双轮车一辆。

一审被告辩称

刘**、刘*在原审法院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祝海军的诉讼请求。对方使用我方的房屋八间(其中有一间面积较大),院落一座,租金为每月1350元,电费100元,对方自2014年2月底至同年9月底共计7个月应支付我方房屋租金、院落使用费、卫生费和电费13650元。对方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使用我方三相动力电共计1785度,共2320.5元。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由对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房屋94.9平方米平顶房五间,单价每平方米750元,合计工程款71000元。双方约定房屋的具体施工方式、面积、高度、室内外的格局由我方安排,房屋自2014年3月31日施工至竣工,对方对房屋建造过程无异议,建造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我方在建造过程中支付对方挖断水管的维修费用200元,因为房屋大檐在建造中没有抹灰对方应当赔偿2000元,因为房屋高度不够,严重影响采光,属于重大工程问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口头约定由对方改建院子内二间中式房屋。由我方自行拆除房屋屋顶,对方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成平房(不含门窗、屋顶防水)、将修建房屋过程中拆除的院墙恢复、路面硬化、修建厕所围墙。我方将房屋建造过程中拆除下来的材料(旧砖、中式房屋的木材、院子中的树木、五间北房施工过程中挖出的3车沙子等)给对方使用以折抵一部分房屋改造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除此之外我方向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元。房屋改造期间,我方多次要求对方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对方不同意因此没有签,房屋改造完成后,我方已经将全部费用付清。因为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所以前院五间北房的防水和储粪池应当在协议范围之内。祝海军在起诉状中将刘*、刘**的关系写错,应当进行赔礼道歉。因此反诉请求:1.判令祝海军支付我们建房期间租房费用、院落使用费、卫生费、电费和使用三相电力的电费共计15970.5元;2.判令祝海军赔偿我们挖断水管的维修费200元、大檐的修复费2000元、影响采光的损失费5000元;3.判令祝海军对我们进行书面道歉。

针对刘**和刘*的反诉请求,祝海军在原审法院辩称:因为对方家有两个院落,有闲置房屋,当时约定的对方同意我方带着工人去住,有大约16、17个人住,住的时间是从2月27日到9月4日,4月份有2周没住,6月份全停工也没住,院子里放了一些工具,当时协商是不收费的。关于修理水管的钱我不同意给付,确实在钩机钩磉*的时候把水管挖坏了,当时没有水,我方找人接上了,当时也没要求我方付钱,这个损失根本没有发生,没有影响刘**家用水。关于大檐的维修费我方也不同意给付,我们约定水泥方块板作为出檐,合同没约定给抹,如果加抹一层会往下掉,所以当时刘**也同意不抹了,板与板之间溜缝了,不影响使用和美观,所以不存在这项损失。对于影响采光的损失我方不认可,我方所建的房屋不影响采光,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以隔道东院家的房屋高度为准,建房时我方量了东院的高度,建的高度与东院一样,与前院房屋有少许高度差,前院的北房是后翻建的,等前院的北房建完后对方认为影响采光,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关于使用三相电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三相电的负担,我方不同意支付,且按民俗习惯承包建房的用电不应由承包人负担。对方主张改建后院北房东数2间,那2间原来是棚子,原有一个北围墙,西侧没有墙,借着老房的房山,把上顶拆除后形成了现在的格局,残留了一部分的北围墙东侧围墙。使用拆下来的旧木料、旧砖属实,旧砖不到一万块,当时协议拆除旧料折抵拆除的人工费,对方所说的3车沙子是前排北房的回填土,本身就是得回填的。关于树的问题,是对方自己家的树,对方自己放的,就一棵大树,400元可以扣除,小树我方也没要,跟我方无关。关于付款情况每次我都给对方写收据,应该是给了71000元,符合前院房屋的价款。关于防水、渗水井并不是大房的组成部分,大房的组成部分有合同约定,按习俗这个就是增项,用料、建设方式都是后期按照对方要求增加的,当时合同没有约定后院工程款6000元。防水是在平顶打完后,用木棱条绑石棉瓦,然后抹灰。关于对方扣留的我的财产公安局有记录。我方认可诉状中对刘*、刘**身份情况的陈述有误,但没有造成名誉损害和侵权,不用书面道歉,我方在此口头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祝海军和刘英杰签订《协议书》,约定祝海军建简易平房,高度以东边平房为准,用木檩条订板,铺贴网,打一层石子灰、找平层。屋里有地板砖、洗澡间有墙砖,每间房里有一个灯,两个插座,吊大石膏板顶子,房外前面贴墙砖。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工程质量要求为农村一般标准。

经法院勘验,涉诉宅院内共有北房两排,后排北房东耳房沙子、水泥、人工、吊顶棚、刮腻子、地砖、西墙墙砖、穿线、厕所北墙、东墙、便池、下水是祝海军施工的。前排北房没有前院高,房檐没有抹灰,西侧卫生间的水不往地漏里面流,厨房地漏在东侧但是中间的地砖最低,有一个门框不平。

案件审理中,祝海军认可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增建的部分,前排北房建房协议中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后院北房的面积为25平方米左右、二四墙、3米高、用砖5000块。院墙2米长、二四墙、2.3米高。后院地面硬化面积为14.5米长乘以3.2米宽、道边还有8.5米长乘以2.5米宽的路面,硬化地面厚的地方为10厘米,薄的地方为5至6厘米。厕所共4平方米、二四墙、2.1米高,化粪池造价500元左右,与前院化粪池相连。刘*、刘**对祝海军的陈述基本予以认可。祝海军主张如果为大檐抹灰的话,人工和材料费共计500元。刘*、刘**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祝海军主张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71000元即前排北房工程款。刘*和刘**主张已经给付77000元并提交五张由祝海军签名的收条为证。

刘*、刘**表示祝海军所主张的建设工具确实由刘*、刘**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祝**为刘*和刘**建房,刘*和刘**应当向祝**给付建房款。关于祝**本诉的部分,双方对工程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协议书》没有对前排北房防水作出约定,因此刘*和刘**应当另行给付相应工程款。至于双方关于刘*和刘**主张提供建房材料的问题,因为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法院仅对祝**承认的部分予以采信。刘*和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使用旧砖的问题,祝**主张折抵拆除原房屋的拆房费用但无证据证明旧房由其拆除,因此法院对所用旧砖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刘*和刘**提交收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刘*和刘**承认其对祝**的工具进行扣押,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反诉的部分。其中租房期间的租金、院落使用费、卫生费、电费应当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建房过程中所使用的电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一般农村建房习惯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因此对于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和刘**没有就挖断水管的维修费用支出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前排北房已经结算完毕,刘*和刘**主张祝海军赔偿抹灰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采光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系祝海军建房的原因造成,法院不予支持。祝海军在起诉状中对刘**身份表述错误并未对刘**及刘*造成明显损害且祝海军口头进行道歉,因此对于要求祝海军进行书面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一、刘*、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祝海军施工费一万四千元;二、刘*、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祝海军蛙式打夯机一台、铁质双轮车一辆;三、驳回祝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刘**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祝海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刘*、刘**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祝海军的建筑范围已包括防水、储粪池,我方无需另行给付;后建房材料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祝海军承担;增项部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6000元,我方已结清,法院酌情处理有误;我方因祝海军不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才扣留建筑器材,法院不处理房屋租金问题却要求我方返还扣押的器材,属适用法律错误。祝海军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庭审中,刘*、刘**提供了祝海军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与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储粪池和防水在大包范围之内。刘*、刘**提供了收据一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修复水管的费用为139元,并称收据是在一审之后去建材店补开,日期有涂改是因为建材店书写笔误。祝海军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海军为刘*和刘**建房,刘*和刘**应当支付建房款。对于前排北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施工范围和承包价格等,建房款已结清,双方对此无争议。对于前排北房防水及储粪池,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刘*和刘**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对于后排北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施工量基本无争议,考虑到房屋的建筑结构、祝海军使用了刘*、刘**的部分材料、祝海军施工内容等因素,原审法院对相应工程款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刘*、刘**认为使用建房材料问题应由祝海军举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和刘**无正当理由扣押祝海军的工具,祝海军诉求返还,应予支持。

刘*、刘**反诉要求祝海军支付租房期间的租金、院落使用费、卫生费、电费,因该部分诉求不属于本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建房过程中所使用的电费,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由房主刘*、刘**承担,符合农村一般建房的习惯,本院不持异议。刘*、刘**主张祝海军挖断水管的维修费用,双方对于挖断水管的责任说法不一,且刘*和刘**对于维修费用未尽到充足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刘**主张前排北房大檐的修复费2000元,双方对于前排北房的施工款已经进行结算,刘*、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及结算时提出过异议,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刘**主张影响采光的损失费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因祝海军建房问题对其房屋采光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刘**要求祝海军因起诉状中身份关系表述错误进行书面道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祝海军已口头进行道歉,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祝海军负担290元(已交纳);由刘*、刘**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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