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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正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3日,我公司与佟**签订了《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以下简称《建房合同》),我公司承建佟**北房80.4平方米。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佟**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15361.6元,但佟**仅支付96700元,尚欠18661.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公司为佟**建造房屋,佟**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佟**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我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佟**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866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佟**辩称:我不同意正**司的诉讼请求。对方所称房屋面积有误,房屋面积应为80.04平方米。我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但是根据双方所签《建房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价款,但是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正**司没有提供任何质量证明文件以证明符合结清价款的条件。根据《建房合同》,正**司应保证工程质量,但在实际施工中,房屋前檐大梁出现裂缝,对方一直未予答复,我对涉案工程的结构安全和耐久性存在质疑,我曾经三次找到正**司要求解决此事但是对方三次来人勘查却未作出答复。根据《建房合同》正**司应当提供施工设计图纸,但我至今没有见到全部图纸,因此对正**司的设计资质、建筑物安全性等问题产生质疑,也造成我无法监督正**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或要求第三方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正大公司(乙方)和佟**(甲方)签订《建房合同》,建筑类型为平屋顶单层。工程内容为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基础开槽、基础垫层、基础墙、地圈梁、地面垫层、回填土、构造柱、结构墙、结构构造柱、圈梁、现浇屋顶,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屋面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外墙保温层(东、西、后三侧),规定90平方米,门窗(平开、塑钢、双层玻璃,统一尺寸,不含屋内门窗),规定4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正屋内隔墙两道。合同价款为平房顶单层每平方米1380元,厢房每平方米1300元(含外门窗),拆除正房、厢房、厕所每间分别为800元、600元和500元,拆除围墙每延米45元,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为2.3米、勾缝、上部抹檐、下部裙边、每延米550元。基础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每块砖0.8元,房屋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一块砖1.1元,屋内隔墙为多过规定标准一块砖0.9元,门前平台厚度为0.12米,每平方米70元,台阶为一个踏步160元,旧砖乙方可以回收使用,红砖一块0.2元,灰砖一块0.15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支付3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施工工期为8月中旬主体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达到进住条件。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条件、审核确认设计施工图纸后施工、确认付款方式并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和承担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工程拖延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配合监理做好相关竣工资料。以最后竣工时实际工作量为决算依据。

原审庭审中,正大公司认可其所建房屋面积为80.04平方米,并主要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建房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对施工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2.施工图纸二份,分别对基础完工、增高及主体完工、加高予以载明,其中佟**确认基础完工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确认主体完工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3.《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佟**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佟**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要提交以下两组照片予以证明:第一组照片一张,证明大梁组合柱开裂;第二组照片五张,第一张到第三张证明屋顶防水找平层裂缝过多,第四张证明东、西房山及后房山在做防水之前所抹的灰开裂,第五张照片证明房屋做防水之前漏水,做完防水就不漏了。

针对上述证据,正大公司表示大梁的裂缝经过装修已经看不到了。屋顶找平层的作用是保证做防水时屋顶平整,是否出现裂口对工程质量没有影响。外墙抹灰是否开裂受到墙体吸水率的影响,如果墙体吸水率过高而抹灰用水不够则抹灰表面会出现开裂,但因为外墙抹灰表面已经做了保温,所以对房屋质量没有影响。涉案工程的屋顶属于现浇顶,在不做防水的情况下漏水是正常现象,做完防水就不漏了。

佟**主张其于2014年3月底左右进行装修,已经入住,第一组照片是在装修后剔除瓷砖拍摄的,从照片看,大梁裂缝处在粘瓷砖的时候没有抹灰。佟**另主张涉诉工程没有做房屋散水,前组合柱、大梁因涨膜表面凹凸不平,屋内窗台和柱子接口没有用水泥抹平,对装修造成影响。正**司主张双方所签《建房合同》中没有包括散水,组合柱、大梁涨膜属于通病,现在佟**已经装修完了,大梁涨膜和窗台接口不平的问题已经看不见了。

佟**另主张基础加高和墙体加高实际使用砖的数量与正**司所主张的不一致。正**司表示所有基础加高都是使用多孔砖,墙体加高部分使用红机砖部分使用多孔砖,但因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按照红机砖计算价款,所以《竣工结算书》中均是按照实际应当使用红机砖的数量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佟**主张无论使用红机砖还是多孔砖都应该按照实际用砖数计算价款。

庭审中,佟**承认建房过程中其家人一直在建房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司与佟**所签订《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正**司为佟**建房,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为佟**已经对涉诉房屋装修并入住,其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建房合同》没有对散水进行约定,因此佟**主张正**司应当为房屋打散水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主体应当于2013年8月中旬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具备入住条件,但根据正**司所提供的图纸载明主体完工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晚于约定2月有余,且此时因为天气原因已经不具备装修条件,佟**只能于次年天气转暖后进行装修。关于佟**主张正**司延误工期对其造成损失一节,因为佟**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主张。

因为正**司拖延工期,影响佟**装修、入住,因此不能认为佟**装修的行为即属于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佟**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房屋质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屋顶防水找平层出现多处明显斜纹;大梁表面出现裂纹;外墙抹灰出现多处明显裂纹。针对上述问题,法院酌情对工程价款予以扣减。关于佟**主张组合柱和大梁涨膜的问题,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正**司承认属于施工过程中的通病,必然对装修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对工程款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至于佟**所称屋顶漏水问题,因为涉诉房屋为现浇屋顶,在做防水前出现漏水情况并不必然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为做完防水后房屋即不再漏水,因此法院不认为此系房屋质量问题。至于佟**所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及损失的存在,正大公司亦不认可,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由正**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佟**上诉理由主要为:根据《建房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佟**支付正**司工程费10%,正**司一直未提请竣工验收,并提交质量合格文件,故不具备工程款拨付条件,且涉案工程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正**司同意原判。

佟**于本院询问过程中提出涉案工程基础深度不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竣工结算书》、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司与佟**于《建房合同》中虽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佟**向正**司支付10%工程款,但佟**已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视为其已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故涉案工程虽未经正式验收合格,佟**亦应向正**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因正**司拖延工期,故佟**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并不代表其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对于佟**上诉主张且于原审法院提出的大梁、前柱梁上顶裂缝问题,原审法院已酌情扣减工程款,酌减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佟**于二审询问过程中方才提出的涉案工程基础问题,正**司不予认可,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基础深度不够,且其于2013年6月14日在施工图纸上已确认“基础已完工”。根据证据规则,佟**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54元(已交纳);由佟**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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