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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石*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石*、田大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石*、田大军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马**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我们为马**建房,双方就建房施工的细则、施工款的给付等在协议中予以约定。此后,我们即雇佣劳务人员予以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按照马**的要求在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建化粪池、铺设楼板、运送沙子(大约20多个工)等项目,合施工款7000元。竣工前,马**给付我们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合计30000元。竣工后我们要求对方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拒绝。因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马**给付我们建房施工款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为49000元,口头协议增加了1000元地基钱。因为房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其他工程款。2014年8月26日签订建房合同时,石*表示有建筑工程许可证和建房技术人员,但在建房施工中却什么设备都没有,我才知道被欺骗了,对方属于以欺诈手段与我签订建房合同。在建房合同中,写的很明白,工程造价49000元,分三个阶段给付,一期地基完工给付10000元,二期工程整体砌墙完工后给付15000元,三期工程为内外抹灰、瞒墙、铺地砖,符合质量一次性付清。在铺地砖时石*称没有给工人结账,我又给了对方2000元,共向对方支付27000元,三期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方不同意返工。对方在合同中保证建筑质量和共同遵守的原则,对方自动解除,终止了建房合同,所以不存在三期工程。在铺室内地砖时,施工质量出现了问题,造成地基南高北低的情况,无法铺砖,后对方在室内地基铲下一层砖,所以造成室内比室外的地面低的情况。在我定做的门量尺寸的时候出现了东西门尺寸相差两层的情况,我让施工人员拆除返工,对方不但不返工而且相互推卸责任,无奈之下我只得与我爱人自行处理,人工和材料款共计5000元。因为对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了现在厨房和卫生间的地面无法使用,需要铲除,重新铺设,因为地砖下面是地暖,造成地砖、地暖的拆除直接损失21500元。由于我在对方抹灰的过程中多次告知田大军不要让石*施工,但是田大军没有采纳,造成了七间房前脸门窗和室内以及东西推拉门,抹灰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需要铲除返工,造成门窗安装及沙子、水泥费用共计6300元。因此反诉请求:石*、田大军给付我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31200元。

田大军和石*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马**的反诉请求。增加1000元是因为铺砖时增加了地暖。我们是在马**监督之下施工的,当天施工当天验收,马**现在提出的质量问题我们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马**(甲方)和石*、田**(乙方)签订《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房七间,工程项目包括内外抹灰、地面铺砖等内容,甲方保证原材料的供应,乙方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下施工,如有更改的地方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工程造价为49000元,分三期付款,一期基础工程完工付款10000元,二期整体砌墙完工后付款15000元,三期内外抹灰、铺砖、墙砖完工后全部付清。

双方确认化粪池宽1.5米,长3米,深1.6米到1.7米。田大军和石*表示修建化粪池用了大约8个工,每个工200元。马*积认可石*和田大军修建化粪池及铺设楼板但认为上述工程应当包含在工程价款当中。田大军和石*表示马*积运送材料的铲车修理期间由二人自行找工人运送材料,马*积表示自己的铲车仅损坏了一天而且在此期间对方没有自行运送材料,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由自己运送材料。

经法院勘验,室内门口处抹灰不平,无法刮腻子,窗口和门口内侧不直,厨房和洗澡间的地砖不平,厨房大概40平方米左右,洗澡间略小,门口内侧抹灰开裂。田大军和石*认可上述质量问题存在但认为不影响进一步的装修和使用,而且马**对厨房和洗澡间的地砖不平问题予以认可。

石*和田**认可在打完地基以后出现南北不平的问题,因为当时大门门口已经做完了,为了和大门门口找平,只得将室内地面铲去一层,室内两个门东边是石*建的,西边是田**建的,建好后就不一样高,但是马**当时没有提出来。

庭审中,双方确认现马**已经给付工程款为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陈述,实际约定工程款应为50000元,已经给付27000元。关于石*和田大军所主张的建化粪池、上楼板的价款,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农村建房的一般习惯应当包括上楼板,但是不包括修化粪池。根据双方确认化粪池的工程量,法院对石*和田大军主张的价款予以确认。关于运送材料的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由马**提供材料,其应当运送到施工现场,但是石*和田大军没有证据证明在马**铲车损坏期间由二人找工人运送材料,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

关于马**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和法院勘验现场的情况来看,主要为窗口和门口抹灰不平及内侧不直、厨房和洗澡间地面不平、房屋内外地基高度不同、门口内侧抹灰开裂、室内门口高低不同等问题。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马**对工程施工过程具有监督义务,因此双方对上述质量问题均具有过错,法院酌情对马**的损失进行确定。

据此,2015年7月原审法院判决:一、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田大军工程款二万四千六百元;二、石*、田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五千元;三、驳回石*、田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马**与石*、田大军的建房工程分三次给付,第三期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造成房屋内地外高,东边门和西边门相差两层砖,厨房和卫生间的地面无法使用,施工方未返工修理,马**曾多次要求拒绝石*施工,而田大军未采纳,故而造成了房屋的质量问题,因此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施工方造成的。石*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田大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马**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三期工程包括抹砖、温砖等,石*、田大军干了三期工程但质量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是否应当给付第三期工程的价款以及马**损失额的确认。石*、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三期工程,马**主张第三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马**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房屋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合同约定马**对工程施工过程具有监督义务,石*、田**在马**的监督之下完成施工,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石*、田**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均具有过错,酌情对马**的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石*、田大军负担13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马**负担265元(已交纳),由石*、田大军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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