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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立力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邰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想在自己的宅院内建造西厢房、棚子,遂找到本村木工王**,原告按王**的要求购买了木料。2012年5月28日原告经王**介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施工建房,被告组织部分人员对外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无建筑资质,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议定:由被告从原告建好的房屋底盘以上进行施工并进行简单装修,被告负责施工工具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原告负责建筑材料等事项。就房屋的具体建筑方法,原告提出地基以上为砖木结构,屋顶的檩条、椽子上面抹一层泥,泥上面铺石棉瓦,石棉瓦上面为一层筛子网,筛子网上面抹两层水泥沙灰,原告认为这样建好了不会漏雨,建不好可能会漏雨,原告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提出这样建不保证不漏雨。2012年5月29日被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有人在现场监督,工程进度至上梁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檩条细,可能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遂要求原告更换檩条,原告拒绝更换,被告继续施工,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施工方法完成主体工程,2012年6月,原告发现屋顶漏雨,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屋顶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依然漏雨,被告答应今后再维修,2012年7月24日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8月5日原告自己组织人员在原屋顶上用白灰膏和水泥进行维修,原告开支了白灰膏款2405元、水泥款500元、人工费500元。此次维修后屋顶不再漏雨,原告便于2012年冬季对厢房和棚子开始进行使用。2012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结算人工费,原告以厢房和棚子漏雨、厢房隔离间尺寸不一、瓷砖线不直、房屋地面瓷砖高度不一为由,要求扣减被告人工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以原告欠其人工费11275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1127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1、要求被告翻工把厢房顶子、棚子顶子自备材料修好,不再漏雨;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维修厢房顶子、棚子顶子所发生的费用4000元;3、不要求被告对三间厢房隔离间尺寸不一、瓷砖线不直、白瓷砖不直、三间屋内地面瓷砖高度不一等进行返工,但要求扣减承包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厢房顶子、棚子顶子不再漏雨便自愿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建房,双方应当就房屋的建筑方法和建筑材料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施工,以确保房屋的质量。被告为原告所建的厢房、棚子屋顶漏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所建屋顶漏雨的责任承担,现在屋顶已经维修好,无法再通过鉴定确定责任,因建筑方法及建筑材料均系原告提供,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组织人员对外进行农村房屋的施工,没有及时对房屋的建筑方法和建筑材料提供正确的意见,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相当,对此应当承担均等责任。在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曾经对屋顶漏雨进行过维修,但没有效果,虽然被告答应继续维修,但原告自己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维修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的一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此次维修支出费用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数额为3405元,故确认损失数额为3405元。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照准。因原告已经对厢房、棚子进行了使用,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邰立力维修房屋屋顶白灰膏款2405元、水泥款500元、人工费500元,共计3405元的50%即1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邰立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本人或其家人在场,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对檩条太细可能导致的质量问题及按照被上诉人的方法建造屋顶可能出现漏雨等问题,上诉人在施工时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坚持己见,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维修屋顶系道义上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

被上诉人邰立力辩称,上诉人施工时本人不在家,其并未告知本人施工材料是否存在问题。房屋漏雨并非檩条的问题,而是上诉人施工工序存在问题。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组织施工的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屋顶漏雨均无异议。对漏雨原因,上诉人虽主张系因檩条太细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方法不当造成,但其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此提供正确的意见以保障房屋符合建造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施工方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半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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