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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起与被告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起,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我组织人员为被告建房四间。施工费共计34000元,被告已付24000元。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被告尚欠我施工费10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施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全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已付施工费的数额属实,未付施工费的数额亦属实。我未付清施工费是有原因的,一、我并没有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二、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工程质量问题我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马*起与被告杜**签订《盖房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杜**,乙方马*启(起),经双方约定,杜**所盖四间房的施工工程由马*启(起)负责施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议定每间房屋施工费为捌仟伍**,肆间房内包括装修屋内铺设地板砖、外墙贴面砖、地基墙抹水泥,总计施工费叁万肆仟元整,分三批付清;基础完工后付给施工方现金壹万元,二次在瓦完房甲方再付壹万肆仟,三次付款时间为完工后,甲方满意后将其余额全部付齐。(叁万肆仟元中包括劳保、工伤等所有支出)。甲方代表人:杜**,乙方代表人:马*起,签字时间:2014年3月10日等内容。该合同属于属于被告出料,原告出工的包清工性质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建房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被告已付原告施工费24

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为索要剩余施工费,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尚未完工部分:窗帘板、过门石、台阶,原告不持异议,双方一致同意该未完工部分施工费为900元。原告提出为被告打晒台属增加的工程,应与其未完工部分抵顶,被告以自己曾参与劳动为由不同意抵顶,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盖房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起与被告杜**签订的《盖房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费总额、已付款、未付款均无争议,且双方对未完工部分的施工费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杜**应在未付款的基础上扣除未完工部分施工费再给付原告剩余施工费。双方对打晒台抵顶未完工部分工程量一事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就施工质量问题另案处理,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起施工费九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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