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承建二层楼房,被告包工、包料,建筑面积800.16平方米,价款200000元,另加上吊顶子、打腻子20000元,后院架彩钢5000元,合计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协议,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190000元,建筑中因实际情况,原告同意被告在二层少建133.6平方米,实际建筑666.8平方米,被告现已建成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另外整个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原告楼房建完,对建筑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给予返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韩*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因此导致工程无法如期完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1份,原告将自己建筑的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25000元。原告建筑的楼房未经过本县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未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被告无施工资质。现楼房主体建筑已经基本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筑的二层楼房,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上诉人的工程款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没有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存在不妥;2、原审过程中原审法官并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对此表示拒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经过原审审理。就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上诉人应当就其陈述作出相应的举证,予以证明。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其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情形,故案涉“建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各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的主张,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就该项主张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