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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建筑承包协议(清包),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由乙方为甲方在静海县静海镇上三里村建筑二层楼房一处,总建筑面积37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70元,计人工费139120元。协议约定:1、由原告负责主体工程建筑,里外抹灰,建筑材料被告供给;2、付款方式:一层完工付30%,二层完工付款25%,剩余款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3、如有一方违约,并每天追加违约金5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项目:一、二层楼内做地暖水泥造面,面积56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人工费11280元。楼顶做保温水泥造面,面积188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人工费5640元。上下水道,外墙雨水管人工费3000元,铺整个楼层地砖、墙砖、楼梯台阶砖共54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计16200元。被告分次给付人工费94740元,尚欠主体人工费44380元,增项人工费40820元,合计8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卢**给付尚欠建筑主体人工费44380元,增项人工费40820元,共计85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和卢**口头协议约定以4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清包(人工费)其建房工程之后,又找的原告,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协议由他负责施工。施工至一层完工后,卢**与王*就单独联系商量施工,把我给轰走了。开始时由我从卢**处支取人工费,我一共支取人工费41000元,其中亦给付了原告人工费33000元,其余的给付了其他费用。我被轰走后施工和支取人工费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卢**辩称,我开始是与马**达成的口头协议,是由他清包给我建二层楼房,除二次装修外也就是主体外墙、屋内里外抹灰、屋内的地面、水电等都包括在内,是人工费每平方米410元,马**走后与原告商定仍按与马**订立的协议执行。现在原告所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应该赔偿一部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承包(清包)建设被告卢**位于静海县静海镇上三里村二层楼房一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410元,建筑面积计376平方米,包括建筑主体,外墙、屋内里外抹灰,房内地面造面(包括地砖)、上下水、电路穿线等。被告马**承包该工程后找到原告王*,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赚取差价。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协议:甲方:马**。乙方:王*。第三条工程做法:乙方主要主体工程,里外抹灰,电工方穿线不管,不包括安装上下水、室内留头、室外出墙1米,不包括安装洁具,不包括二次装修;不包括外墙保温。第五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质量由甲方负责,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工程变更增项由甲乙方协商另计。第六条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人工费370元,按照实际平米计算。被告卢**与被告马**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马**进场施工,施工人员由原告王*组织,先期是被告马**在施工现场并从被告卢**处支取人工费给付原告,施工至一楼建成,原告王*就工程施工及人工费的支取直接接触被告卢**,原告及被告卢**商量决定将马**剔除该施工,未完成工程由原告王*继续施工,双方就人工费价格及施工范围未作出约定。现被告卢**的房屋已经建成,其共支出人工费133740元,其中被告马**支取人工费41000元,因安装上下水被告卢**支付人工费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支取。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卢**所建房屋后墙紧邻后邻无法抹灰与原告协商扣除人工费3000元。就原告现主张的增项,被告卢**主张当初和马**商谈时均包括在内,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计算人工费。被告马**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单独施工时亦和原告讲明仍按与马**所订立的协议执行。原告现主张其与被告卢**单独核算时,就价格及工程范围没有谈,仍按其与马**所签订协议执行。就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各自施工的工程量、人工费,经本院明示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被告卢**亦未提交原告施工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与被告卢**以口头形式订立建房协议,由被告马**为被告卢**建房(清包),乃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被告马**在承包该建房工程后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卢**知晓被告马**从中赚取差价后,原告与被告卢**商定被告马**不再负责,而由原告继续施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卢**之间继续履行被告马**与被告卢**之间所订立的口头合同。原告及被告卢**亦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现该工程已完工,故被告卢**应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被告卢**应支付410元376平方米即154160元,现被告卢**实际支付136740元,其中被告马**支取41000元,因安装上下水被告卢**支付人工费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支取。另,因所建房屋后墙紧邻后邻无法抹灰与原告协商扣除人工费3000元,故现被告卢**实欠人工费14420元。现原告主张依照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卢**、马**支付建筑主体人工费及建筑增项人工费,但在原告与被告卢**知晓马**从中赚取差价后,商定由原告负责继续施工,双方就人工费价格及施工范围未作出重新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马**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卢**处支取人工费41000元的事实,该款亦有部分用于支付马**所负责的原告施工部分的施工费用,马**离开后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卢**处领取人工费,故以上款项均应视为被告卢**所支付的人工费。就马**所负责的原告施工部分,因经本院明示原告亦未提出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使得现无法考量被告马**所领取款与其实际施工量是否相符,故原告与被告马**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可向马**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卢**主张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被告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因其所建二层楼房所欠原告人工费144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承担804.5元,被告卢**承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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