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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李**等与郭*、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等16人与被告郭*、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因被告郭*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与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中旬至7月间,原告苏**带领本案其他原告应被告郭*要求为其家庭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施工,包括正房改造装修,院子围墙、后背房基础地面、厨房、厢房、卫生间等的建设和装修及院落中下水道的铺设。工程完工后,郭*对施工效果非常满意,按照施工前双方协议应当把工钱全部结清,但被告郭*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4520元未付,经多次协商后,郭*委托其弟郭*写下欠条1张,但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4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郭*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与被告郭*不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是原告等16人是给被告郭*建房,完工后原告找不到被告郭*,就找到了郭*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与郭*通了电话,郭*让郭*代替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郭*在欠条后签上了郭*和郭*的名字,故该工资不应由被告郭*支付。

被告郭*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中旬至7月间,原告苏**带领其他原告及郭**应被告郭*要求为其家庭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郭*支付了原告苏**等16人及郭**工资20000元剩余工资2452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郭*追要工资,郭*委托其弟郭*在原告苏**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内容为:“郭*家中建筑,欠工资人员名单如下:苏**、冯**、杨*(森)、方**、孙*、安**、王**、郭**、刘*(桂)丰(峰)、韩**、黄**、田**、李**、苏*志、李**、李**、吕**共计24520元欠款人郭*郭*2014年1月27日”。另查,欠条中注明的工人郭**已去世,郭*所欠郭**的工资已由原告苏**代郭*向郭**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郭*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对案外人郭**的父母郭**、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原告苏**等16人及郭**与被告郭*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苏**等16人及郭**为被告郭*的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施工,被告郭*应及时支付工资,在原告追要的情况下,被告郭*委托其弟郭*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郭*欠原告苏**等16人及郭**工资24520元,因郭**已去世,且被告所欠郭**的工资已由原告苏**代被告向郭**进行了支付,故被告郭*应向原告苏**等16人支付工资24520元。虽然被告郭*亦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苏**等16人与被告郭*没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苏**等16人只是给被告郭*的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施工,被告郭*只是受被告郭*的委托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郭*也不是原告施工房屋的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等16人工资款24520元。

如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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