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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吉**与李**口头协商由吉**为李**建房,双方约定不论大工小工均由李**向吉**每天支付每个工130元。自2013年3月23日开始,吉**组织工人开始为李**建房,期间由吉**自己记工,李**多次按吉**记载的用工数向其支付工资款。在吉**提交的记工本第8页15日记工下方,划了一道横线,横线下方写有“21.5以前清”字样,“以前清”后方写有划了很多横道的“欠5000元”,“21.5以前清”与“欠5000元”不是同一支笔所书写。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4日吉**停止施工,吉**共为李**出工92.8个,工资额应为12064元。2013年7月20日,李**给付***工资款5000元。吉**承认曾说过用设备不要钱,但主张打起官司就得要这笔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吉**提供的记工本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吉**起诉法院要求李**支付建房工资12112、设备租赁费1000元、技术费3900元、合计17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印与李**就承包建房工程口头协商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达成协议后,**保印组织工人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李**应给付相应的工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双方对2013年7月20日给付的5000元是否为7月16日之后的工资及应否给付设备使用费1000元、技术费3900元产生争议,因李**予以否认,**保印就其主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保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应给付**保印拖欠工资款706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印建房工资款7064元。二、驳回原告**保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6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吉保印不服,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给我的5000元是支付的7月15日以前所欠的工资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为给付的2013年7月16日以后的工资款,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1、我只欠上诉人7064元工资款,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保印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给付的5000元工资是支付的7月15日以前所欠的工资,但对于该说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在记工本中第八页亲笔书写的“欠5000元”。但对“欠5000元”的书写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只是上诉人一人书写的记工本未经被上诉人任何方式认可,又因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是支付的7月15日以前所欠的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工资7064元,这也与上诉人记工本中记载的最后结算工资总额12064元减去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给付上诉人5000元工资后的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应给付上诉人吉保印工资款706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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