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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孙**等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闻**、孙**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唐**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闻**申请再审称:我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我自行委托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中心对楼房所作鉴定于法无据,发生的费用由我自行负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我认为双方订立建筑楼房补充协议后,孙**一方不履行协议,不承认质量问题,致使协议不能履行,该协议应当解除。同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检测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应当由其负担。而原审认定上述损失是履行补充协议的扩大损失,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我未按补充协议给付工程款,并承担60%的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

孙**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元是双方在法庭调解后闻**撤诉的诉讼费,法庭将此款项算作前期工程款,不在补充协议中应由闻**还给我的17000元工程款之中。原审认定闻**已经支付了这1200元工程款,我没有对涉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补救,而判令我承担房屋扩大损失的次要责任错误。2.房屋在未完全盖完,未交付使用时,闻**就搬进去使用,属于严重违约,且一年后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闻**并未配合进行维修,对于房屋质量问题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涉诉房屋是农村自行建造的低层住宅,不应按照国家建造房屋的造价进行计算,原审不应采纳河北省**监测中心的预算造价。

对于闻**的申请理由,经审查认为: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条司法解释是对鉴定结论法院是否认可的规定,对当事人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否给予支持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原审判令该项鉴定费由闻**自行负担并无不当。2.二人就房屋建筑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了补充协议,闻**应按进度应给付孙**17000元工程款,而闻**只支付了1200元工程款。原审据此认定闻**承担房屋扩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对于孙**的申请理由,经审查认为:1.孙**没有提交证据证实1200元是闻**应当给付的前期工程款,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闻**给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2.闻**在已经给付12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孙**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审认定孙**承担房屋扩大损失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3.涉诉房屋虽为农村低层住宅,但原审依据国家有关法规,采纳鉴定机构的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闻**、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闻善海、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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