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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邢振国、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张**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从事农村房屋建筑行业。邢**与张**同村居住,邢**系张**姐夫。2013年3月,孙**与邢**、张**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为邢**、张**在玉田县散水头镇北刘家桥村西南角修建羊圈及羊圈内住房墙体,邢**、张**统一施工,施工费用由二人均摊。墙体施工费按每跑米80元计算,经现场丈量共完成墙体建筑336.15米,折合价款26892元;另外用工12个,每个工110元,折合价款1320元。以上施工费合计28212元。邢**、张**已各给付孙**施工费10000元。尚欠孙**施工费共计8212元至今未付。孙**诉至法院,要求邢**、张**给付施工费10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邢**、张**与原告孙**约定,由原告孙**组织工人为其修建羊圈及住房墙体,原告孙**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邢**、张**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孙**施工费用。经现场勘验墙体总长度为336.15米,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零时用工数量,原告孙**主张中途变更工程加零工8个及打水泥地面用工15个,未提供充足证据,零时用工数应按被告主张的12个计算。二被告共同修建羊圈及配套设施,施工费用均摊,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孙**的施工费20000元外,被告邢**、张**应各给付原告孙**施工费4106元。被告邢**、张**主张原告孙**为其修建的羊圈等有质量问题,除已付的施工费20000元外,另又给付孙**施工费5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张**各给付原告孙**施工费4106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孙**负担5元,由被告邢**、张**各负担1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孙**预交,由被告邢**、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向本院交纳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二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修建羊圈及圈内住房,口头约定了工程施工方法、工程量及完工时间。施工开始后由于被上诉人组织的工人技术水平低下,未按双方约定的建筑标准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后。二上诉人定好的羊羔迟迟不能入圈,失去了进羊良机,造成二上诉人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二上诉人搬入住房发现被上诉人施工时没有预留烟道,二上诉人只好自己刨了一条烟道,对墙体造成了损害。故请二审法院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的建筑标准完成施工项目并返工维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施工费8212元。二上诉人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逾期完工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此项主张只是拒付施工费的借口。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张**与孙**间修建羊圈及房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义务。邢**、张**认可涉案工程已由孙**施工完毕,邢**、张**理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邢**、张**各给付孙**施工费4106元并无不妥。关于邢**、张**要求孙**承担违约责任,未按约定的建筑标准完成施工项目,应予以返工维修的主张,因邢**、张**二人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孙**书面答辩中亦不予认可,故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二审不作调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上诉人邢**、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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