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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组织一小型农村建筑队为周边群众建房。2014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建住宅四间。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订立盖房协议一份。施工前按实际情况双方又口头变更部分协议内容,盖房尺寸未变更,工程款变更为按所用工时计算,每个工时110元。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均未变更。原告为被告建房完工后,共用工时247.1个,工程款应为27181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71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181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李家桥王**盖房长17米宽9.8米,…每平米180米计算工钱,…此协议每人一份,违约负责后果5%赔偿,麦秋前完工。付款方式分三次地梁一次上梁一次上瓦一次2014年2月17日,甲方王**(签字)乙方张**(签字)”。证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房的事实。

工时记录材料一份,证明给被告王**建房地梁之上共用工时247.1个的事实。

工人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6月3日、4日给王**建房,王**来我家几次找我,最后说好按每天110元日工计算,上班当天到他家我就和他及工人说,虽然数工,咱们质量可以更好,大家用力干活,和我包工一样,一天给工人每人一盒烟,当天工帐按工人名字记清,当天我们俩核对好,当时都没有异议,工人都听到看到。工人有:郭玉驰张玉青胡某王**(摁*)”。证明地梁以上数工计算工时费的事实。

证人胡*当庭证实,原告张**是他们的包工头,给被告王**建房是张**找的他,当时打地梁时他参与了施工,当时地梁打完比原计划的高,张**说合不上(指赔钱)就停工了,之后张**又找他,说还是给王**建房,这次是数工,每天110元,每天给一盒烟,张**与东家王**一起给工人记工,工人也每天看看是否给记了工,当时记在一个本子上了。证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打完地梁后,因地梁比原计划的高,费时、费工,原告曾拒绝为被告建房,后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协商按日工数工给付工钱,每个工110元的事实。

证人张*当庭证实,开始时原告张**说是包活儿,等打完地梁后,说地梁打高了施工赔钱,之后王**又找张**给建房,说按日工给付工钱,每天给一盒烟。张**和王**共同记工。证明开始双方协商是包活儿,等打完地梁后,双方协商按日工给付工钱,原、被告共同记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他把工程包给了原告,每平方180元,他已经给了原告27000元,他已经不欠原告钱了。等打完地梁后,原告就不给他干了,原告中途违约,且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000元。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李家桥王**盖房长17米宽9.88米,东西各出一间,现交(浇)顶,平房,按每平米180元计算工钱,正负零高度,按东处房子为准,高度也一样,地梁高55宽36,上梁高50左右,饭钱加500元,中途施工如有误差,甲方应经常检验,以便修改。另外,有柱子10个,打墙按平米120元计算,此协议二份,甲乙每人一份,违约者负责后果赔偿总额5%,麦秋前完工。付款方式分三次地梁一次上梁一次上瓦一次2014年2月17日,甲方王**乙方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钱,以及原告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临时组建一小型农村建筑队。2014年2月,被告王**找到原告张**要求为其建房。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李家桥王**盖房长17米宽9.88米,……正负零高度,按东处房子为准,高度也一样,地梁高55宽36,……按每平米180元计算工钱,……此协议二份,甲乙每人一份,违约者按总额5%赔偿对方,麦秋前完工。付款方式分三次地梁一次上梁一次上瓦一次2014年2月17日,甲方王**乙方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组织工人为被告王**建房打基础建地梁,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建造的地梁比双方协议约定的高出约25厘米,原告张**认为因房屋比原计划增高,增加了工时及开支费用,按协议约定的包活儿每平方米180元计算费用已无法履行,原告张**遂停止施工,期间被告王**支付原告建造地梁费用6000元。后被告王**找到原告张**请求原告继续组织工人为其建房,经双方协商地梁之上按日工计算费用,每个工110元,由原、被告每天共同核实工人出勤并记工,至2014年6月27日完工,共用工时247.1个,折合价款27181元。期间被告王**给付原告张**20000元,尚欠718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面证言材料、工时记录材料及当庭证言、原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张**约定,由原告张**组织工人为被告王**建房,按日工计算价款,每个工110元,原告张**履行了为被告王**建房的义务,被告王**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张**价款。原、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主张已给付原告张**价款27000元,不欠原告劳务费以及原告违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张**建房款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给付原告张**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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