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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被告为自家建房需要,雇用原告为其进行门房、院墙及过道的施工,双方商定,由被告按照日工120元的单价给付原告人工费,由原告负责工人的选任及人工费的发放。原、被告商定后,原告即雇佣了张**、张**等在内的10人进行施工。2012年9月份,原告施工完成,经核算,施工共计产生人工费14280元,被告对此承认但以无资金为由迟延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4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工程款已给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应提供欠工程款的证据,得有完工证及欠条。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产生争议:

原告张**主张:所欠工程款为建门房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已经结清,门房所用工时为119个,每个工120元,共计欠工程款数额为14280元。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记工记录两页,用以证实为建门房所用工时为119个。

经质证,被告李**辩称该记录为原告自己所记,不予认可。

2.李**、张*甲等8人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因东寺村李**建房,张**等人给李**建筑施工,将近三年有余,至今工钱未付,思恭庄村上届村长张**给解决一次,也未达成协议,请法院予以解决”。用以证实一起干活的工人可以证明一部分钱尚未给付。

经质证,被告李**辩称给未给钱工人不知道。

3.遵化市新**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因给下院寺村李**建房工钱未付,上届张**等人去要,没给需向法院起诉”。用以证实张**为原告要过工程款,但未给付。

经质证,被告李**辩称该证明是证实去年到我家要过钱,钱在他们去之后给了。

4.证人张*甲出庭作证,张*甲证实“原来我跟原告到被告家干过活。因给被告干活,原告该我600多块钱工资钱,我是大工,(工资)100元/天”。

5.证人张*乙出庭作证,张*乙证实“原告差我500元工资,是给被告干活扣的工资”。

6.证人杨*出庭作证,杨*证实“在下院寺那干活,原告还欠我500元工钱”。

7.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证实“我与原告住对门,我有车让我拉着去被告处要账,被告当时没在家,时间、多少钱我都不清楚。当时去的人有张**、张**、张**妻子还有我。被告媳妇说房盖的不咋样还来要钱啥的,当时没有给钱”。

经对证据4-7质证,原告张**无异议。被告李**辩称对证言没有意见,但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将自家正房、棚子、院墙、引道、晾台、门坡、门房(不包含基础)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张**,正房工程价款为235元/平方米,其余工程按日工每人120元计算。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张**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现均已完工。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李**进行了询问,李**称“原来差原告11300元,张**到我家要钱,我妻子给了他10000元,现在还差1300元。原告给我干了大房、门房、引路、棚子、院墙工程,大房是235元/平米,剩下的是点工,工钱一共是6万多块钱,现在也记不清了,大约给了将近6万了,每次给钱原告都没有给出收据,现在差的就是门房的钱,其余的都给清了。我一分钱也不同意给原告,他还得给我钱呢,大房南北高度不一致,门房的垛宽度不一致,所以不同意给。建房时没有图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将自家的建房及附属工程承保给原告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428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记工记录予以证实,但该记录系原告自己所记,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428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定。被告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1300元,其虽主张张**到其家中要钱,其妻子已给付张**10000元,但原告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未能对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应向原告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300元。被告虽抗辩主张所建大房南北高度不一致,门房的垛宽度不一致,但被告李**未提出反诉,且未能提交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如原告有证据证明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可就其损失另行起诉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房工程款11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负担20元,由被告李**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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