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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4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修建院墙、打地面等,双方约定主房装修1.1万元,打墙5500元,小房装修4500元,打地面及外墙抹墙2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承诺完工后付清全部工时费,但施工完毕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6000元工时费,下欠7000元工时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门房后檐漏雨、墙裂缝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在当时已告知被告墙得打地梁,不然的话出现问题自负,被告当时不听原告劝说,出现问题主要是未打地梁和水沟未通水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工程只用工160个,工时费已付清,其实有账记录用工213个,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又找到虹桥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认尚欠款70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7000元。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玉田**桥司法所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杨**给董**搞建筑所欠的工钱调解过程。杨**找到我们司法所要求解决此事,经过调查了解到活干完后,董**给了杨**16000元工钱,总计应给23000元,还欠7000元。经调解让董**再给杨**4000元,但董**还是不认,只能到此为止。调解人高**、李*(加盖玉田**桥司法所公章)当事人董**、杨**(签字摁印)2013年12月26日”。

证人王**和当庭证实,他与原告杨**是一个村的,杨**是包工头,他跟着杨**干活儿,董**北院有个彩钢棚子,地基是他们给挖的。

证人王**当庭证实,他与原告杨**是一个村的,他也是跟着杨**干活儿的,董**北院有个彩钢棚子挖地基是他们挖的,挖多深记不清楚了,当时没有打地梁。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2012年5月4日开始被告给他装修主房,到现在他欠原告4000元,装修主房是11000元,打墙不是5500元。房屋有质量问题才未付款。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事农村房屋建筑装修行业。2012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杨**为被告董**装修房屋及彩钢棚。双方约定主房三间装修完毕11000元;修建院墙59米,每跑米费用100元,共计5900元,双方协商结算价格为5500元;装修北院彩钢棚4500元,其中包括打地面、镶瓷砖及打隔断墙;南院打水泥地面、抹墙等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合款230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已给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虹桥司法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与原告杨**约定,由原告杨**组织工人为其装修房屋,双方订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原告杨**履行了为被告董**装修房屋的义务,被告董**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杨**装修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主张尚欠原告工时费4000元及房屋装修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给付原告杨**工程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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