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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邢振国、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邢**、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4月,原告建筑工程队给被告建房及羊圈,每米80元,共345米80元=27600元,中途变更工程量,再加8个工,每个工110元,合计880元,按日工打水泥地面,每个工110元,用工15个,合1650元。以上总计30130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0000元,下欠1013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130元。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调解笔录一份载明“当时我(指邢**)与孙**达成口头协议,他负责轻包工,每建筑一跑米我给他工程款80元,共建了三百多跑米,后来我们协商工程款为27000元,除了这个工程我又让他干了点其他的活儿,打了几个水泥地面,一两千元的活吧,但是因为他给我干的活儿有质量问题,他所建筑的墙体不在同一水平面上,为了找平,他使了我不少水泥和其它辅料,后来他是找我要工程款,我认为他质量有问题,又耽误了我的工期,影响我进度,所以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他”。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我与原告在2013年3月之前达成口头协议,在当年五一之前完工,而原告将工期拖延至同年八月份。我与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了争议,原告未按照建筑标准去建,其次原告也未按我方提出的方案去建。住房主体、地基前后尺寸与上案前后尺寸相差五公分,住房前墙上梁没有保护层,还有前大门两个大柱不在同一条线上,两柱相差10公分左右。原告说的345米不对,没有那么长,实际是337米,每米80元。当时没有订合同,就是口头协议,约定5月1日前交活儿,实际上到8月份才交的活。2013年4月开始开活儿,建羊圈,我已经给了原告25000元,最后一次跟我要了好几次帐,由于是腊月24日,我想图个吉利,就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

被告张**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是2013年5月1日前完工,每米80元,包括圈梁,圈梁以上2.6米,宽24厘米,工程包括我与邢**两家,每家三间房,不包括房盖,还有羊圈,一共是337米,345米是原告自己量的,没有找我们量。打水泥地面是按工计算的,用了12个工,每个工110元,没有用过其他工,原告出过搅拌机,但是都包括在每米80元中,其他的我们都不管,没有说搅拌机单独算钱,原告说的已给付的钱数也不对,我们分三次给的原告的钱,第一次给原告10000元,第二次给了10000元,第三次给了5000元,三次都没有打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从事农村房屋建筑行业。2013年3月,原告孙**与被告邢**、张**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孙**为被告邢**、张**修建羊圈及羊圈内住房墙体,墙体按每跑米80元计算报酬,经现场丈量共完成墙体建筑336.15米,折合价款26892元;另外用工12个,每个工110元,折合价款1320元。以上合计工时费28212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时费20000元。下欠原告工时费821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张**与原告孙**约定,由原告孙**组织工人为其修建羊圈及住房墙体,原告孙**履行了为被告邢**、张**修建羊圈等的义务,被告邢**、张**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孙**价款。原、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现场丈量的墙体为336.15米,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零时用工数量,原告主张中途变更工程加零工8个及打水泥地面用工15个,未提供充足证据,零时用工数应按被告主张的12个计算。被告邢**、张**主张原告为其修建的羊圈等有质量问题扣除及已给付原告20000元,额外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张**给付原告孙**建房款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孙**负担5元,由被告邢**、张**负担2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孙**预交,由被告邢**、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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