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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正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7日,我公司与王**签订了《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以下简称《建房合同》),我公司承建王**北房80.04平方米。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王**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22297.5元,但王**仅支付80000元,尚欠42297.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公司为王**建造房屋,王**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王**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我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依法起诉,请求:王**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229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不同意正**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诉争房屋尚未完工。房屋面积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正大公司(乙方)和王**(甲方)签订《建房合同》,建筑类型为平屋顶单层。工程内容为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基础开槽、基础垫层、基础墙、地圈梁、地面垫层、回填土、构造柱、结构墙、结构构造柱、圈梁、现浇屋顶,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屋面防水层、找平层、保温层,外墙保温层(东、西、后三侧),规定90平方米,门窗(平开、塑钢、双层玻璃,统一尺寸,不含屋内门窗),规定4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正屋内隔墙两道。合同价款为平房顶单层每平方米1380元,厢房每平方米1300元(含外门窗),拆除正房、厢房、厕所每间分别为800元、600元和500元,拆除围墙每延米45元,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为2.3米、勾缝、上部抹檐、下部裙边、每延米550元。基础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每块砖0.8元,房屋加高为高过规定标准一块砖1.1元,屋内隔墙为多过规定标准一块砖0.9元,门前平台厚度为0.12米,每平方米70元,台阶为一个踏步160元,旧砖乙方可以回收使用,红砖一块0.2元,灰砖一块0.15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支付3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施工工期为8月中旬主体基本完工,11月中旬基本达到进住条件。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条件、审核确认设计施工图纸后施工、确认付款方式并以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和承担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工程拖延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设计图纸,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配合监理做好相关竣工资料。以最后竣工时实际工作量为决算依据。

正大主要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建房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和收费单价;2.双方签字的施工图纸一张;证明王**认可工程结构,也证明了基础加高的情况;3.《竣工结算书》,证明正**司是根据合同内容计算的工程价款。

针对正大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王**表示:对《建房合同》予以认可;对图纸予以认可,只能证明房屋面积,除了签名和日期外都不是自己写的,当时没看出有质量问题;关于《竣工结算书》,屋顶现浇完成后没有继续施工,工程尚未完成。

针对王**主张施工未完成的问题,正大公司承认现浇顶上没有做陶粒层、找平层、防水层,但原因是王**制止施工,要求解除双方《建房合同》。王**表示因为自己提出了房屋基础深度不够,因此施工队就没有再继续施工,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对方不同意重建基础就不同意继续施工。

关于基础加高的问题,王**主张涉案工程地基的造价相当于房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因为基础加高所增加的包括回填土在内的费用已经计算在《竣工结算书》中了。正**司主张如果按照80厘米深的地基计算,打地基的造价相当于总造价的四分之一,但是除了《竣工结算书》中计算的基础加高工程款外,因基础加高回填土的工作量增加了,至少需要600元,因为对农民进行照顾所以《竣工结算书》中没有回填土的费用。

王**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要提交以下照片予以证明:照片1证明前房檐不平,中间鼓出来将近4厘米;照片2证明顶板已经开裂;照片3证明西边的房檐中间凹进来3厘米;照片4证明地面裂口不平整;照片5、6、7证明房屋外墙砂浆不合格,已经开始脱落;照片8证明地基不够深,最多30厘米,应当重建房屋。

针对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正大公司表示:对照片1和照片3均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情况属实则说明施工出现问题;照片2中屋顶是现浇商品混凝土,石子在下面,灰在上面,开裂属于正常现象;照片4我们打的是垫层,不是面层,而且垫层下面是回填土,回填土过厚,所以会出现下沉现象;照片5、6、7是因为回填土的水分蒸发不出来,通过墙体散出来,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照片8中的地基问题是因为王**要求把整个地基增高,超过邻居的房子,地基高度符合要求,但根据王**家土壤的质量,地基不用挖这么深,合同虽然有深度要求,但是施工时进行了变更,实际为30厘米,不同意重建房屋。

王**另表示钢筋实际使用的是12号钢筋和14号钢筋,前窗户房梁设计的是450厘米,实际为400厘米。正**司表示钢筋符合要求,有一部分梁*在板筋里。

正**司表示《竣工结算书》中截断墙的价款基于增建的两道长为4米、高为3.2米的二四墙,后双方承认实际为一二墙,正**司同意将多算的价款扣除。正**司另表示因为双方所签《建房合同》约定其负责对内外墙抹灰,但是并未完成外墙抹灰,同意法院酌情将抹灰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竣工结算书》中因建保温层增加的156元工程款,因王**表示后檐墙没有山墙做的多,故同意扣除。王**另主张其自行购买下水管并支付电费,正**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费应当由王**支出。

经现场勘验,房屋个别红机砖表面出现粉末,屋顶南、西、北三个方向上檐水平突出或凹陷3.5厘米左右,东侧两端和中间高度相差约3厘米,屋顶中间与四周相比相差2-3厘米。正**司表示房檐的问题是因为脚手架没有搭到高度,所以施工的时候房檐出现问题。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拍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大公司与王**所签订《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正大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关于王**所主张地基问题,因为其在载有基础完工的施工图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当时对工程予以认可,现在主张重建没有依据,其坚持如果不对基础进行重建即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正**司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及工程量与正**司主张不符的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扣减,其中主要包括屋顶陶粒层、找平层、防水层未施工的部分,截断墙多算的部分以及因为地基深度不够所导致的工程造价减少的部分。

因为基础加高所需要增加的回填土问题,根据《竣工结算书》的记载及正**司陈述,应当不属于收费的项目,该部分造价由正**司自行承担。

正**司同意因部分外墙没有抹灰扣除部分工程款,法院不持异议,具体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正**司同意扣除增加保温的工程款156元,法院不持异议。王**主张正**司负担购买下水管及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王**所提供的证据、双方陈述及法院勘验情况,房檐不直、房顶不平整及开裂、外墙抹灰明显损坏、部分红机砖表面出现粉末应当属于施工中的质量问题,法院对工程价款酌情予以扣减。王**主张的其他问题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王**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解除;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正**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上诉理由主要为:涉案工程地基高度不符合约定,其于施工图纸上的签字仅是对基础加高的认可,并非认可基础完工,正**司应对基础进行重建。正**司同意原判。

王**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照片打印件,证明砖面起碱。正**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竣工结算书》、照片、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对涉案工程地下基础高度是否认可。王**认可其于施工图纸上签署姓名和日期,但主张仅系对基础加高的认可,并非认可“基础已完工”,施工图纸上其姓名和日期中间的“合格”亦非其所签。结合王**于原审法院2015年3月13日庭审中对正**司“设计图上有基础已完工、有被告签字”的回应,即“是我签的字,当时我没看出来”,及双方曾对基础加高予以协商且涉案工程主体已完成相当部分的事实,根据生活常理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王**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推定王**对涉案工程基础地下高度已认可。在王**坚持要求正**司重建涉案工程基础的情形下,正**司要求解除其与王**之间的《建房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正**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同时考虑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808元(已交纳);由王**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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