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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贾*朝诉被告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贾**诉称,二原告系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村民,平时带领施工队对外承建民用住房,贾**要修盖二层楼房,2012年农历十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协议,双方协商盖完第一层后,被告给付第一层酬金,然后原告再继续施工建设第二层,完工后被告给付剩余酬金,2012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已经把一层房屋建设好,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报酬22405元,但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剩余2405元酬金,被告拒绝支付,并且被告扣押了原告的部分建筑工具。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此事,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剩余建房报酬,并返还原告所有建筑工具,被告扣押的建筑工具是原告租赁的,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施工价格表一份。证明工程款共计是22405元。

2、证人贾**(系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当庭证言。证明在贾**盖房的时候,证人贾**负责翻石子和白灰,是被告贾**让施工队不留钢筋接头的。

3、证人贾**(系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当庭证言。证明在贾**盖房的时候,证人贾**负责抓振棒、绑钢筋和支合子板,是被告贾**不让接钢筋头了。

4、证人赵*(系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当庭证言。证明在贾**盖房的时候,证人赵*负责翻石子,证人听其他工人说,被告的独立柱上不接钢筋了。

5、证人闫*甲(系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当庭证言。证明在贾**盖房的时候,证人彦**负责绑钢筋,是被告不让接钢筋接头了。

6、证人闫*乙(系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当庭证言。证明在贾**盖房的时候,证人闫*乙负责绑钢筋,是被告贾**不让接钢筋接头了。

7、证人贾**(系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当庭证言。证明在贾**盖房的时候,证人贾**负责绑钢筋,是被告贾**不让接钢筋接头了。

8、被告贾**的妹夫贾某丁设计的一层平面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图纸上没有表明钢筋需要伸多长,原告是按照被告贾**提供的图纸来施工的。

9、贾**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建筑工具是租贾**的,及其租赁费的具体计算方法。

10、栗如信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的提升机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二原告的建筑工具在被告家中,但二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二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主要是屋内的独立柱钢筋接头没有伸到二楼,被告贾**修建的是四间东屋和一个街门,这根独立柱是对这四间东屋整体梁的支撑,由于原告在建造时没有向二层伸出钢筋,致使一层二层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结构,严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牢固性和稳定性,现在已经严重构成危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二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贾**为此多支出的劳务费、误工费、工料费、拆卸费、延期建房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贾**(系被告贾**的妹夫)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贾**修建房屋的图纸是贾**绘制的,盖完一层房屋后,贾**发现独立住没有留接头,贾**找到二原告处理此事,原告贾**害怕独立住不留接头出问题,就不盖二层了,后来被告贾**就换另外的施工队盖房了。

诉讼中,被告贾**申请对二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邯**级法院委托,邯郸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邯郸**中心(2014)邯司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原告所建房屋一层D-3轴独立住顶端设置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9.3.6条有关规定,应当对该独立柱进行技术处理,邯郸市**事务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邯郸正大评报字(2015)第006号房屋修复项目评估报告书,认定被告贾**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1600元,其中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贾**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对于证据2、3、4、5、6、7,证人和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两个已经工作十多年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贾群超是贾**的弟弟,赵*是贾**的连襟,贾**和贾**也有亲属关系,因此对证人的话不应当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图纸是被告提供的,该平面图对应不应该申钢筋没有证明力,原告应当按照建筑的规定进行建设,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对证据9、10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证据不足以说明所涉的工具在被告家中,承租人是谁也没系明,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

二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主要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贾**提供的图纸,设计上有缺陷,不是二原告的责任,鉴定应当针对公用建筑和高层框架设计,不适用民用建筑的砖混结构,砖混结构不可能达到混凝土技术,且鉴定对钢筋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说明不详细,二原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二原告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贾**不让留接头的,这个损失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不应当承担评估费。

二原告对被告贾**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不认可,证人和被告贾**是近亲属关系,证言不应当认定。

被告贾**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主要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认可,结论明确系明了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存在缺陷,该鉴定结论是真实客观的,对评估意见书认可,表明了二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害,二原告应当承担损害的后果。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系二原告单方所写,上面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庭审中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证人均系二原告的施工队工人,与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可是被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贾**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亲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系邯**级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应当作为本案处理时的依据。

经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贾**均是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村民,二原告平时带领施工队对外承建民房,贾**要修盖二层楼房,2012年农历十月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的施工队为被告建设二层东屋(带街门),被告给付报酬,一层建起后,被告贾**支付给二原告2万元建房款,随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贾**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扣留了二原告的部分建筑工具,包括架板21块、卷扬机1台、振**(带电机)1套、运砂浆车子2辆、槽钢2根(宽15公分、长2米)、绳子11条、板13根、单杠6根、达杆11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归还建筑工具,支付剩余建房款2405元,并赔偿因扣押原告建筑工具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贾**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贾**为此多支出的劳务费、误工费、工料费、拆卸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以及对损失进行评估,经邯**级法院委托,邯郸市邯**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邯郸**中心(2014)邯司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原告所建房屋一层D-3轴独立住顶端设置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9.3.6条有关规定,应当对该独立柱进行技术处理,其中鉴定费6000元,邯郸市**事务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邯郸正大评报字(2015)第006号房屋修复项目评估报告书,认定被告贾**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1600元,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承建方,建造的房屋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二原告在建造过程中未预留钢筋接头,事实清楚,该行为不符合相关建房规范,参照邯**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屋修复项目评估报告书,修复费用为1600元,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二原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证人所说,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意思进行施工的,原告作为承建方,对房屋建造应当更为专业,应当知晓不预留钢筋接头的后果,原告明知不符合规范仍然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公民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扣押二原告的建筑工具的做法明显不妥,被告贾**返还二原告的建筑工具。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用,因二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其建设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费和评估费应当由二原告负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建房款2405元,二原告仅提供自己书写的施工价格表,而被告贾**不认可,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7500元经济损失,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建筑工具(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还给原告贾**、贾**。

原告贾**、贾阳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房屋修复费1600元、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

驳回原告贾**、贾阳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贾**、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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