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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委托代理人户万金、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李**找原告吉**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按点工计算工资,每个点工130元,6-7天结算一次工资,设备租赁费为1000元,技术费为39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为被告建房,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31100元,到2013年8月24日被告收核桃停止施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64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结清工资,被告以收核桃忙为由称以后再算。2014年5月份,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建房,原告提出先将工资结清,被告没有答应,为此原告也没有继续为被告建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款,被告拒绝给付,拖欠至今。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2064元、设备租赁费1000元、技术费3900元,合计1696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每个工130元属实,但当时原告称使用其建房设备不要钱,否则被告就不会使用了;协商时根本就没有提到技术费,被告不论大工小工均按每个工给原告130元,而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并不是这么多。被告每隔10天左右就给原告结算一次,按照原告提交的记工本显示,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从2013年7月16日至停止施工,工资款应为12064元,其间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现在被告只欠原告7064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3年7月20日给付工资款5000元,但双方对该款是偿还2013年7月15日之前所欠工资还是给付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工资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2013年7月16日原告找被告结账,至7月15日被告拖欠工资10548元,当时被告只给了原告5500元,下欠5000元未付,原告遂在记工本上记载“欠5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其家中给付原告的5000元是偿还7月15日前的欠款,原告就在记工本7月15日下方用原告儿子的钢笔划线及记载“以前清、21.5”,并将“欠5000元”划掉。

被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家中结清了以前的欠账,故原告在其记工本7月15日下方划了一道横线并记明以前清。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亲家向其借钱,原告没有就向被告预支工资款,被告就给了原告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在小学生32开横格本上记载的为被告建房用工记录1本,记录被告用工332.4个,工资总额43212元。其中第8页7月15日记工下方划有横线,横线下方有原告书写的“21.5以前清”字样,“以前清”后方写有划了很多横道的“欠5000元”,“21.5以前清”与“欠5000元”不是同一支笔所书写。

2、原告自己记载的被告给付工资的日期、金额,显示被告至2013年7月20日共给付3110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在当日已结清,否则原告不会在记工本上注明“以前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1.5以前清”不是用钢笔写的,也不可能写完这几个字后再换一支笔划后边的“欠5000元”。

另双方对应否给付设备使用费1000元、技术费3900元产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为被告建房使用的是原告的脚手架、脚手板等设备,应支付设备使用费;技术费是按每间房用5个工计算,共为被告建6间房,技术费为3900元。

被告主张:双方协商时根本就没有提到技术费,在当地也没有技术费这一说,原告组织工人建房并没有将被告给付的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原告从中赚钱。一开始原告就承诺使用其设备不要钱,否则被告不会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吉**与被告李**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约定不论大工小工均由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每个工130元。自2013年3月23日开始,原告组织工人开始为原告建房,期间由原告自己记工,被告多次按原告记载的用工数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在原告提交的记工本第8页15日记工下方,原告划了一道横线,横线下方写有“21.5以前清”字样,“以前清”后方写有划了很多横道的“欠5000元”,“21.5以前清”与“欠5000元”不是同一支笔所书写。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共为被告出工92.8个,工资额应为12064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原告承认曾说过用设备不要钱,但主张打起官司就得要这笔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记工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与被告李**就承包建房工程口头协商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20日给付的5000元是否为7月16日之后的工资及应否给付设备使用费1000元、技术费3900元产生争议,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706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保印建房工资款7064元。

二、驳回原告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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