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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及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及谢**,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系包工头,2011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家接建二层楼房,但该房屋存在水泥标号不达标、掉水泥面、外墙严重渗水、室外楼梯开裂起鼓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重做,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中质量不合格的部分重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不合格部分重新修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秦皇**民法院(2014)秦*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证明被告为原告家建房的事实。二、照片六张及秦**正监理有限公司第12项目部出具的监理意见。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庭审笔录一份。第6页最后一行和第7页的被告的回答,证明被告已经承认给原告所建房屋地面和后大山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承认给原告家盖房,但不承认向原告所说的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只承认地面不合格,其他的都不承认。原告家是接建二层,渗水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老房已有20多年,经历风吹日晒,老房有下沉,所以造成质量问题,被告不能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监理意见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家接建二层楼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房,于2012年5月份完工。后双方因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产生纠纷,李**(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本案原告)给付欠款42107元。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给付李**工程款39340元。宣判后,宋**不服该判决,以该判决未考虑李**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问题,至少应扣减李**工程款5000元等为由,上诉至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用于接建二层的原房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11.55米9.5米)于199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宋**。接建二层未取得批建手续。

另查,在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后,在本院鉴定部门组织鉴定过程中,原告因需鉴定费用高等原因撤回鉴定申请。

再查,在本院审理李**诉宋福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李**在庭审中承认所建房屋地面、后大山存在质量问题。此次庭审中,被告除承认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均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对存在问题的地面进行修复,认可给付地面维修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给付2000元维修费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对维修地面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2013)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接建二层房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相关质量等条款,但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具有保证接建的房屋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规范要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在本案中,除承认地面起沙存在质量问题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均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审理李**诉宋福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被告李**在庭审中承认所建房屋地面、后山墙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的地面和后山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主张后山墙渗水是原告家原有房屋地基下沉等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地面、后山墙进行修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将为原告宋**所建房屋地面、后山墙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规范要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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