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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我承揽了被告翻建位于昌黎县靖安镇燕各庄村自家的正房三间及院落的施工任务,约定施工费为:砌砖1400元/间、打顶2000元/间、打地梁30元/米、毛石基础27元/平米、石头砌堆两个140元/个、两个150元/个、地梁连堆150元,后来我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完成了施工。被告至今尚欠我施工费共计7100元,现被告已入住该房,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未给付原告施工费的原因,一是原告所诉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协商打顶三间共计5500元,砌砖二四墙1300元/间,原告在我村其他人家也是按砌砖二四墙1300元/间承包的。二是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正房前排东西各两根水泥柱因搅拌不实,导致漏水,南院墙往外斜。三是因原告的马**将我的房建得比邻居的低,为了找平,房顶用料较多,不但我多花了费用,还导致房顶压力较大,且按农村风俗习惯,人们从心理上普遍抵制这样的房,为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四是原告多次到我处要钱,而且一次一个计价标准,导致我不知按哪个标准给付。望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马**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并整理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13分56秒),杜**(以下简称“杜”):咋还知不道,这不给你写着呢么,石头、地梁,你看看给你加的,一共加的该31200,我支了24000,还短7120,帐是这个帐,是不是;马**(以下简称马):砌砖这个装修;杜:10000,打顶6000,砌砖4200,那回给你写了5200,这个帐我写差了,那个没事;马:嗯,给你多少钱呢;杜:你琢磨,琢磨,该7120,那还短多钱,帐是这个帐,没这个帐,咋出钱数了;马:我给你多少钱;杜:你别先说给多少钱,你应该短7120对不对;马:(听**);杜**是这个帐,完了说多少钱呢我不管,回去跟哪说他一共多钱呢该着我,给我两万四加这个是31200,你算算是不是该7120,我承认上回多1000;马:嗯;杜:对不对这个帐;马:中;杜:别光说,对不对;马:中;杜:中,这个帐对不对,光说中就中;马:中呢……(15分31秒);苟**:下欠7120,这个帐是对;杜:你俩商量商量;马:我给你多少钱拿着;杜:你俩先商量……。

证明被告所欠施工费为7100元。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个光盘是他和我第二次算账时录的,另一个人是他们一伙的。他算的不对,码垧当时说25元/平,他算的是27元/平。打顶他说5500元,他留我6000元。砌砖按当时的价钱是1300元/间,他算的1400元。砌堆他说别人多少钱跟我算多少钱,我不知道他照啥给我算的,前堆两个300元,后堆两个280元,中堆6个780元,井池连堆450元,共计5275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十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房顶漏水、院墙垒得不整齐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我建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录音及书面材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承认是原告与其算账时的录音,在原告问“这个帐对不对”时,被告表示“中”,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马**翻建位于昌黎县靖安镇燕各庄村的三间正房。被告马**将该房及院落的施工承包给本村村民杜**,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杜**带领民工完成了施工。被告马**已经向原告杜**支付施工费24000元。被告马**尚欠原告施工费共7100元,该费用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杜**为被告马**所建房屋存在房顶漏水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将该房及院落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及院落的砌筑工作,被告马**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被告马**拖欠原告施工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对该数额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应在被告给付的施工费中加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施工费4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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