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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陈**、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诉被告陈**、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新成诉称,被告陈**的新农村住房由原告承建,总计价款157450元。但被告陈**只支付了90000元,尚欠67450元未付。被告郭**对被告陈**所欠款项提供了担保,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书写明下欠部分由郭**给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建房款67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祁**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邓圩**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陈**家房屋事实及房屋的价格。

2、郭**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郭**为陈**下欠房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建房资格,与陈**之间未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无监理、无图纸、无验收;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墙对角不垂直、对角线不同;二楼地面水泥和沙石配比不符合要求,存在退灰现象;承重梁和承重墙不是完全在一条线上,对房屋寿命有影响;房屋小区的下水道不符合要求,给生活带来不便;大门约定由原告购买但未购买,陈**购买大门的钱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入住房屋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陈**老房已被拆迁,被告搬入房屋不代表其对房屋质量认可。

被告陈**针对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祁新成为被告陈**建造的房屋有墙面裂纹、承重梁偏高、地面渗水、对角线不规范等质量问题。

2、证人陈*甲出庭证言,我们的家的房子不是祁新成承建的,我对原告承建的房屋情况不了解,就是看到陈**家的房屋一楼和二楼中间的地面有裂缝、漏水,楼板有洞,我们的房屋都没有验收。

3、证人陈*乙出庭证言,我经常到陈**家串门,听陈**说他家房屋有裂缝,其余的就不知道了。

4、证人邓*出庭证言,陈**的房屋有一天记者来采访,我看到地面有裂缝,用水试了下,地面漏水打阴。我们家的房屋不是原告承建的,我们住进房屋的时,房屋还没有竣工。

被告郭*先辩称,房屋存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清楚,也不发表意见;基础工程下水道的建设不属于原告负责;大门的安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责,陈**支付的大门钱应该由原告支付;我只负责协调,房款应由陈**支付,与我无关。

被告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主张房屋大门1300元是自己出的,应从房款中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陈**入住房屋是政府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为是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原告对被告陈**所提供的证据1主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房屋质量问题应该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证明,仅凭照片是无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3、4,主张三证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郭**对被告陈**所提供证据1主张质量问题应该以鉴定结果证明;对证据2、3、4三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陈**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祁新成承建末村小区新农村住宅房栋间户。承包价为670元/㎡。约定建房款由各建房户直接给付祁新成。陈**家是其中一户。陈**家房屋为上下二层,共235㎡,总建房款为157450元。郭*先是双忠庙镇副镇长,在邓圩村负责拆迁工作,开始陈**不同意拆迁,经郭*先劝说,陈**同意搬迁。但因陈**的建房款157450元仅支付90000元,没有完全付清,祁新成不愿意为陈**家建房。为促成陈**家拆迁一事,2013年10月23日,郭*先写下保证书:关于陈**购房款问题,前期给郭老板玖万元整(该款为陈**家拆迁补偿款),下欠部分由郭*先负责给付,建房时一把给齐。陈**家的房屋大门原定由祁新成负责安装,但祁新成未予安装。陈**安装大门共花去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新成承建邓圩村小区新农村住宅房,其中包括陈**家房屋,现房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部份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的房屋总房款为157450元、已付房款90000元。扣除安装大门的费用1300元,陈**尚欠祁新成购房款66150元,陈**对该笔款项应承担给付义务。陈**主张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陈**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护先主张其写下保证书是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该主张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祁新成建房款66150元。

二、被告郭*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祁新成负担86元,被告陈**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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