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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凤合与单德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苌凤合与被告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凤合和被告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许**、许可、许*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苌*合诉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在位于泗县大庄镇街北有一处宅基地,因该宅基地上需要建房,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建房五间,由被告作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原告仅负付款义务,同时约定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进行施工,但被告仅按四间房屋进行地基基础水泥浇筑,且所用钢筋,水泥等物料均未达标,造成前后房型不一致,即停止施工,原告不得已于事后自己将另一间地基进行水泥浇筑,给原告造成损失,现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建房款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苌凤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并约定违约金和付款方式及房屋样式、长度、宽度等;

、照片13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去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光盘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承认是5间房子,并且有许某乙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单*海辩称:签订建房合同是事实,建房时原告的宅基与别人有纠纷,使我无法建房,合同也自动解除,原告给我50000元,用于买建房材料,在解除合同时,原告找人调解,经过算账,我已退给原告10000元了,原告的房子后期找别人建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单**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许*甲当庭证言:原告系我表妹婿,我表妹是在家招女婿的,被告是我朋友。原告家建房是包给被告建的,因为村里不让盖,导致房屋无法再建,原告方打听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就委托我跟被告讲解除建房合同,后我找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通过算账,被告花去45000元左右,最后我找原告方,其家属和岳父在家,我把被告账单给他们看,后通过协商和我调解,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0元,双方均同意了,钱是经我手交给原告家属的;

、证人许可当庭证言:许*甲代表他舅,即原告岳父去调解的,经调解,被告退还给对方10000元;

、证人许*乙当庭证言:我是跟被告干活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我在场,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给被告10万元,而后只给50000元,原合同约定建房5间,后地方不够,同时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家属要求盖4间。原告的老房子是我们扒的,地基线也已放好了,被告已备齐钢筋、水泥、石子、黄沙等建房材料,前往施工时,因原告的宅*同其东邻有扯皮,东邻不给施工而停止,事隔1个月左右,我们又去施工,是从西朝东干的,到东边,东邻又不给施工了,剩下5米是原告自家施工的,以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5间改4间是原告家人要求的,10万元没有给,只给我50000元;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在哪拍的,何时拍的不清楚,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认为:以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为准。原告对被告所申请证人许*甲证言认为:他和被告系同学关系,其证言有偏向性,同时,村里没有阻止建房,算账我不清楚,对证人许**认为:他们是朋友关系,说算账,我家无人参加,对证人许*乙证言认为:他同被告是雇佣关系,其证人有偏向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持异议,且通话人系许*乙,被告申请许*乙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原告持异议,且该组证据无拍照时间和地点及参照物,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许*甲、许可、许*乙证言,虽原告持异议,但该三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造合同,原告将五间两层楼房包工包料以每平方55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春节前竣工,并于合同签订时,原告付给被告建房款10万元,如有违约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建房款50000元,被告已备齐钢筋、水泥、石子、黄沙等打地基建房材料,到原告处施工,因原告宅基地不够建五间,原告又外出务工,原告的家属要求按四间打地基。在建造地基过程中,原告的宅基与东邻有纠纷,而未建造完毕,东边剩下5米的地基未浇灌。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的岳父许**及其家属许**打听到许*甲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就委托许*甲给被告讲,要解除建房合同,后经许*甲等人调解,被告退给原告建房款10000元,双方合同解除。2015年4月份,原告另承包给郭*,把其楼房建成,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已经许*甲调解,原告之妻许**与被告已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建房款10000元,现已实际履行,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妻许**有代理权,也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涉案房屋的基础上继续建房,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认为原告对其妻许**与被告达成的解除协议予以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苌凤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苌凤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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