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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诉称:2012年6月份,吴**家要建造三间两层房屋,找到邓**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口头约定,邓**只提供劳务,劳务费总计52100元,房屋建成后,费用付齐。吴**的房屋于2013年6月份全部齐工,吴**已经分四次总计支付邓**42000元,剩余101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7月18日邓**再次找吴**要求支付拖欠的费用,吴**找借口不愿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凤阳县公安局黄湾乡派出所调查,吴**认可拖欠10100元的事实。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吴**立即偿还拖欠的建房劳务费10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被告辩称

吴**未提出答辩。

邓**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邓**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凤阳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吴**拖欠邓**建房施工工价10100的事实。

吴**未提供证据。

对邓**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邓**为吴**建造三间两层房屋。双方口头约定,邓**只提供劳务,劳务费总计52100元。房屋建成后,吴**已支付邓**42000元,剩余10100元吴**以房顶修的不平为由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7月18日,双方因索要工程款发生争执,后经调解无效,邓**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要求吴**支付下欠工程款101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入住,后也仅以房顶修的不平为由拖欠工程款,因此邓**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请求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主张吴**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邓**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吴**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邓**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工程款101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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