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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与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与被告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贾*的委托代理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朱*良诉称:2011年11月19日,贾*将凤阳县总铺镇哑巴店村南贾集中安置房建房工程发包给王**、朱*良,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书。该安置房为24套,房屋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厨房、院子、卫生间等附属工程,包工包料每套13.5万元。协议签订前,按双方约定,王**、朱*良于2011年6月3日给付贾*保证金4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朱*良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当王**、朱*良建成7套房屋及11套房屋一层封顶、6套房屋一层未封顶时,贾*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付款,王**、朱*良未再继续施工。由于贾*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王**、朱*良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贾*返还王**、朱*良保证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贾*辩称: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有效,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要求王**、朱**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王**、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贾*与王**、朱**协商,由王**、朱**为贾*在凤阳县总铺镇哑巴店村建造24套安置房屋。王**、朱**于2011年6月3日给付贾*保证金40万元,后王**、朱**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9日,贾*与王**、朱**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贾*(甲方)将位于凤阳县总铺镇哑巴店村南贾集中安置房建筑工程发包给王**、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建设中所有工人工资和所需材料全部资金由乙方负责支出,承包费用每套13.5万元;乙方付甲方40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付款方式,地基出土后购房户每户付乙方4万元,主体齐工以后甲方付乙方4万元,余款5.5万元粉刷后付3万元,余额等购房户和政府验收合格后付清;质量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40万元,以售房起每户付乙方1万元,至40万元付清为止,每户房屋整体的5%为质量保证金和后期维修费,待1年后结清余额。

另查明:贾*发包给王**、朱**的凤阳县总铺镇哑巴店村南贾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双方未提供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朱**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贾*将凤阳县总铺镇哑巴店村南贾集中安置房建房工程发包给王**、朱**,而王**、朱**作为自然人,未取得相应的建房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贾*与王**、朱**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过错责任相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贾*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4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王**、朱**,王**、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朱**与被告贾*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朱**保证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王**、朱**负担1825元,被告贾*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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