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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齐更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三月,齐**将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焦岗村沈山头组(309线北)二间三层楼房发包给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齐**与朱**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朱**于起诉后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予以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恒**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予以评估。安徽恒**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的工程造价为45644.12元。朱**认可齐**已支付工程款18000元,尚欠工程款31724.12元未予支付。为此,朱**起诉请求齐**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朱**为齐更生承建的四间简易棚在起诉时已灭失,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义务应当履行。齐**将其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朱**施工,对相应工程款应当给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齐**主张已付清工程款,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朱**自认齐**已支付工程款18000元,应予确认。涉案房屋造价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工程造价为45644.12元,扣除齐**已付18000元,余款为27644.12元,齐**应当予以给付。朱**承建的四间简易棚已实际灭失,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对朱**主张的简易棚工程款408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朱**工程款27644.12元。2、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齐**承担。

上诉人诉称

齐**上诉称:1、双方口头约定每间房屋的工价款为4300元,原审法院按照平方米计算工价款与双方约定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齐**仅支付朱**18000元工程款违背案件事实,齐**已将全部工程款25000元支付给朱**;3、鉴定报告中的有些项目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中;4、朱**主张齐**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在庭审中辩称:1、齐**与朱**双方约定的工价款是每平方米180元,并非按照每间4300元计算工价款;2、齐**分13次给付朱**工程款共计18000元,并且均在齐**的记账本加按手印;3、鉴定结论系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认可;4、齐**称朱**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但事实是朱**每年都向齐**进行主张,且一审过程中齐**对此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齐更生所举证据及朱**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录音光盘,证明:朱**认可每间房屋包死价4300元以及朱**收到25000元工价款的事实。

朱**的质证意见:该录音是否为齐**与朱**之间的谈话不能确定,即便录音是双方谈话录音,也不能证明每间房屋的包死价是4300元,更不能证明齐**已经支付给朱**25000元的事实。4300元是齐**自己所述,强迫要求朱**承认。

证据二、证人程*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齐更生无亲属关系,其妻子母亲与朱**的母亲是亲姊妹,其介绍朱**帮齐更生建造房屋,工价款为每间4300元。

朱**的质证意见:对程*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程*的房子系朱**所建,目前尚有欠款,其出庭作证的目的是想证明其房屋为每间4300元,程*也不是建房介绍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三、证人张*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当地建房的习惯做法都是按照包死价每间4200元或4300元。

朱**的质证意见:对张*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是瓦工头,其与朱**多次发生纠纷,张*和齐**有亲属关系也是邻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证据系电话录音,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齐更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程*与朱**之间尚有工程款纠纷,程*承认其陈述每间房屋4300元是为证明其自身房屋的工价款,故对程*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张**齐更生邻居,其儿媳系齐更生的外甥女,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齐更生与朱**谈工价款时其并未在场,故对张*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主张齐更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房屋总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朱**主张齐更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齐更生称朱**主张支付案涉房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在本案一审中,齐更生并未对朱**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齐更生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房屋总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因齐**与朱**系口头约定农村建房,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计价标准及工程款总数额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虽齐**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有部分款项不应计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涉案房屋的总造价为45644.1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齐**虽称其已支付朱**工程款2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朱**自认收到的工程款18000元,认定齐**已付工程款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齐**应支付朱**剩余的工程款为27644.12元。故齐**称其已付清案涉房屋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齐更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齐更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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