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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丰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艳诉被告蒋丰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丰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艳诉称:原被告是庄邻关系。2014年7月,被告找原告为其建房,并口头约定工价等事宜。原告完工后,被告无端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愿支付建房款,为此发生纠纷。经草**出所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原告为其修理后付款13590元,约定违约金10000元。然而被告仅通过派出所付给原告11000元,无意再支付余款。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259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7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丰产辩称:被告欠原告2590元是事实,但原告给被告建房没有完全竣工,质量也存在问题。如原告将被告房屋维修好,被告同意支付建房款2590元。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原告房屋修理后,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3590元。

被告蒋丰产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调解时,原告将房屋完工修理后,被告才支付建房款。

2、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漏雨。

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蒋**与被告蒋**系庄邻关系。2014年7月,原告蒋**为被告蒋**建筑房屋,房屋主体工程建好后,双方因建房款及房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5月6日,经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蒋**继续为蒋**家建房至竣工。2、蒋**应为前期给蒋**家建房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补至完好。3、蒋**为蒋**家后期粉墙、盖偏屋质量问题负责。4、蒋**应在蒋**将其房屋全面竣工不存在人为质量问题时付清余下建房款。5、挖掘机引起争议一人一半在蒋**工程款扣除。6、蒋**将蒋**家工程竣工后若不存在人为质量问题,蒋**付给蒋**13590元工程款,否则若有一方反悔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家房屋进行施工、修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下欠2590元因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付,双方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蒋丰产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蒋丰产应付给蒋**工程款为13590元,后被告蒋丰产付给原告11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59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蒋丰产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出反诉、鉴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590元工程款未付是因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原被告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能认定被告未付下欠的2590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蒋**工程款2590元;

二、驳回原告蒋**要求被告蒋丰产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丰产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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