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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与赵**系同父异母兄弟。2009年夏,赵**承包赵**位于桥头镇北大街小区二间农村住宅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房屋总面积,赵**认为最少225平方米,赵**当庭认可为225平方米;赵**主张工价为170元/平方米,赵**陈述工价为160元/平方米。房屋盖好后,赵**即搬入居住。赵**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500元,且同意扣减赵**在其工地上干活的工资9000元;赵**陈述现已支付工程款16100元,其在赵**工地上干活的工资为10710元。赵**要求判令赵**支付建房款20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将其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赵**施工,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房屋总面积,赵**起诉时主张235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认为至少225平方米,赵**予以认可,故应按225平方米计算房屋总面积。关于工价,赵**起诉时主张170元/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认为160元/平方米,故应按160元/米计算工价。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000元(22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6100元及其夫妻在工地上干活工资为10710元,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赵**已自认赵**已支付工程款10500元及赵**在工地上干活工资为9000元且赵**同意予以扣减,故赵**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5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赵**工程款16500元。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赵**负担55.5元,由赵**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赵**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100元,赵**拖欠赵**夫妻的劳务费为10710元。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内粉刷及铺地板砖费用系赵**支付。经双方协商,赵**已不拖欠赵**工程款。涉案房屋已建好六年时间,赵**从未向赵**主张过权利,即使赵**拖欠赵**工程款,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申请证人刘*、谢*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贴地板砖、披白灰的费用系赵**支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赵**的质证意见为:贴地板砖、披白灰属于装潢工程,不在赵**施工范围之内,故对该部分的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贴地板砖、披白灰属于赵**施工范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赵**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赵**抗辩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能否成立。

(一)关于赵**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赵**将其自建房屋发包给赵**施工,赵**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赵**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但赵**自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赵**亦予以认可,故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为36000元(225平方米170元/平方米)。赵**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500元及赵**夫妻在其工地上干活的工资9000元,且赵**同意扣减其工资。故赵**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6500元(36000元-10500元-9000元)。赵**上诉称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6100元及工资款数额为1071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赵**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100元、工资款数额为1071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赵**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抗辩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赵**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赵**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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