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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应河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陶应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陶应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因需建设五上五下及隔热层楼房一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对外发包。2013年8月份,陶应河经王**同学姜**的介绍承建该房屋,并在他人已建成一楼基础及四沿齐的基础上继续施工,陶应河从一楼上楼板开始施工至隔热层、室内地坪及内外墙粉刷完毕,总计工程款7478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支付3万元工人工资。2014年1月28日,陶应河找王**并与之进行结算,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44780./),此据,王**,2014正月底付清”。陶应河多次催要该欠款,王**一直拖延不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陶**代王**建房,王**接收了陶**建成的房屋,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陶**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王**拖延不付齐工程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陶**要求王**支付所欠建房款44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房款44780元。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其将所有建房包给姜**施工,其与陶应河之间没有委托建房关系,出具的欠条也是给姜**的,陶应河没有权利起诉;2、其交给姜**施工的房屋没有交付验收,尚未施工完毕,因姜**承揽所建的房屋具有明显质量问题,其一直要求姜**予以整改,而姜**尚未整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陶应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应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陶应河在庭审中辩称:其接手建涉案房屋时一层已经完成,余下的工程都由其施工,且王**要求加层高都是和其沟通;其为王**建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已经交付给王**装潢使用,涉案的欠条也是出具给其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并经陶应河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姜**出具的三份领条,证明:王**和姜**是合作关系,和陶应河没有关系。

陶应河的质证意见:该领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领条是出具给许*的。

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五上五下房屋旁边的几栋房屋有质量问题,职工要求退房。

陶应河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反应的五上五下房屋系其承建,旁边的6套房屋不是其承建,其承建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陶**在二审中申请姜**到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介绍陶**给王**盖涉案五上五下房屋,陶**保质保量的把涉案房屋盖好。2013年腊月,其跟陶**找到王**,一起把涉案房屋的工钱算出来,王**把差多少工程款打了欠条给陶**。其未向王**主张过涉案欠条中的工程款。对于姜**作证内容,王**质证认为:姜**做假证,其公司所有的房子都是包给姜**建设,房子盖一半的时候已经出现质量问题,但是其没有发现。房子盖好以后,工人们问姜**要钱,姜**让其打个条子给工人看,说钱没拿到,其在没有验收房子的情况下就打了欠条。其后,其厂里的职工搬进去发现房子有质量问题,全部退房,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王**举证的证据一,系姜**出具给许*的领条,王**以此证明其与陶应河无建房关系,但从上述领条中反映的是姜**收到许*工地工程款,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反映涉案五上五下房屋并非陶应河所建,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王**举证的证据二,王**以此证明五上五下房屋的旁边几栋房屋有质量问题,而陶应河主张的系涉案五上五下房屋的工程款,而非旁边几栋房屋的工程款,故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姜**的证言,姜**否认其系涉案五上五下房屋的承建方,也未主张过涉案欠条中的权利,而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并实际已经交付给王**装潢使用,王**也未将欠条中的工程款支付给姜**,王**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姜**,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陶应河向王**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陶应河主张王**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王**上诉称陶应河与其无建房关系,其与姜**存在建房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证据,陶应河持有涉案房屋的欠条,姜**亦作证其并未承建涉案五上五下房屋,而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并交付,王**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陶应河依据欠条主张工程款,姜**亦称其不主张欠条中的权利,故陶应河向王**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判决王**向陶应河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称其与陶应河无建房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五上五下房屋已经建成,并已交付王**装潢入住,王**也出具了欠条,陶应河亦持有该欠条,故王**给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判决王**支付涉案五上五下房屋的下欠工程款44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虽称涉案房屋其并未验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称姜平阳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王**庭审中明确其认为五上五下房屋旁边几栋房屋有质量问题,而陶应河主张的系涉案五上五下房屋的工程款,涉案五上五下房屋已经装潢入住,故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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