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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顾**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录诉称:2013年9月,被告顾**找原告为其建四间三层楼房,被告同意施工,原告利用10个月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顾**欠原告王*录119000元工资款,被告分批支付了100000元,下欠19000元,原告考虑各方面关系主动让了被告10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之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顾**依法支付原告王*录工资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原告王**与被告顾**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的楼房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支付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是附条件支付,被告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房屋存在横裂、渗水、脱皮等质量问题,并且存在安全隐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协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和日期为由,认为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提出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款18000元是附条件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以被告没有辅助证据证明照片上楼房是原告承建楼房;2即使照片上的楼房系涉案楼房,仅依靠照片也无法认定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庭审中承认是其本人书写,并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的内容能反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因为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仅依靠照片无法认定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此节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四间三层楼房,建楼房的材料由被告提供。2014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未付,并承诺如果房屋不出现质量问题,下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付清,房屋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款18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建房后对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书面承认欠原告的工资款18000元,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从房屋开始承建到工资的结算均没有就房屋的具体质量标准和内容进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承建楼房有质量问题,仅向本院提供照片九张,因照片系单一证据,不能对涉案楼房的质量形成专业鉴定意见,仅依靠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解原告承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宗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资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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