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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因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以“小产权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董*的起诉,董*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夭荣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称:2010年8月份,被告开发承建冯庙镇张集村新农村工程(包工包料),房屋建好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房款。最近原告发现自家楼房的二楼出现了大面积开裂,而且外墙出现掉沙。另外,原告家的二楼所用的砖石是被告自己所制造的混泥土普通砖,原告发现该砖易碎,后举报到灵璧**管理局。而后灵璧**管理局委托灵璧县质量监督技术所对该混泥土砖进行检验,结果是该混泥土砖的强度等级和抗压强度平均值均不合格。至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均遭拒。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一、董*现住的房子是在二层房顶浇筑后找亲戚与曹**协商调换的,当时没有粉刷,董*说开裂、起砂后才发现二层使用水泥砖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时本建筑群18户二层均使用了相同的水泥砖,其他家均没有质量异议。其检验的材料水泥砖不是从有质量争议的墙体上取的样,所以我对检验材料不予认可;

二、开裂、起砂现象在付房款时董*与开发商已有争议,董*提出应付房款伍万伍**,因有开裂、起砂现象要求开发商让款伍**,开发商不同意,经王*和董*安排张**找我与开发商协商让款两仟元,董*实付房款五万叁仟元给开发商代理人曹**才写的房款两清字样;

三、董*出示的经我签字的质量保证书,是在协商付款时董*无理提出说:如果房子漏水造成装修、家具、财物损失找谁赔偿的情况下,我急于为双方协商处理好此事在董*写好字据的情况下我签我的名。但后面括号中开裂、起砂是我签字后董*后填上去的,庭审调查笔录中有董*自述笔录为证,已经处理过开裂、起砂现象不应该作为质量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同时开裂、起砂现象有所加重的原因与董*家中的水直接灌入地基有关系,后果应由董*自己承担。

四、董*现居住的房子在建好后于2011年4月份在开发商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入住,期间从没有诉讼房屋质量问题直至2014年11月份诉讼房屋开裂、起砂质量问题实已过了诉讼时效。

五、董*本人在其付出土地0.3333亩、1800元树木款、53000元房款现拥有本争议房屋居住权,董*在已处理的开裂、起砂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实已看出其人品问题,诚请法院能否判决房款、树木款全额加息退款,土地款和房屋装修款委托权威部门评估价我全额退款,董*放弃争议房屋使用权。

六、因国家有明文规定,小产权房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法律不予保护,由开发商韩**开发:(1)没有土地审批手续;(2)没有监理在场施工和质量验收报告;(3)没有政府准予出售批文的违规建筑法律不用予以受理,应撤销其诉讼。

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钱,原告要求我赔钱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安徽省村镇规划许可证(第二页的一份说明,付款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处的位置以及原告的房屋符合规划要求;证明原告的房款已经付清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明房屋面积。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规划许可证后面所写的说明无异议,房屋差价给了属实,但是没有给我。房款给清属实,但是房款给开发商了,不是给我的。还有这个规划许可证的真假我不知道,并且与我无关。

三、一份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所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房屋出现损失问题,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并且加倍赔偿。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1、房屋是我盖的是事实,但是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我是替开发商韩春风盖的。一共盖了18套,该处是由南向北的第六套。2、房子交付给原告前裂缝都是存在的,只能说这个裂缝起砂之后再出现质量问题,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书括号内起砂、裂缝都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

四、证明一份,证明该楼房是被告张**包工包料所建,并且楼房价值22万元。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这18户都是我包工包料建的,并不是原告这一户。我只是施工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五、安徽**监督技术所一份针对董*房屋混泥土质量的房屋报告,证明董*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个水泥砖2008年国家已经下文禁止使用,不应该再给与鉴定了。我垒的墙面确实是用水泥砖,但是是2011年国家下文之前使用的。

六、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家二楼墙面开裂,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这种裂是通透裂。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属实,这是交付前就有的。

七、灵璧县物价局的价格认定中心针对董**二楼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家二楼房屋需要全部拆除重建所需的费用是53738元。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1、如果这个砖子无法鉴定,就不存在评估报告。2、报告重建是多少平米,哪个位置,都没有结论。建房只是三万元。

八、两张票据,证明这两次评估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000元。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

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

董*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两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证明原告家的水龙头在房屋的沉降缝的位置;证明原告将水往地基里面灌;证明原告家水没有排到下水道,而是直接排到路面上。

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位置无异议,对第三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提供一份张集村小城镇建设土地建设承包合同书,甲方是董**,乙方是张**员会,证明原告的房屋与该合同内的房屋性质一样,属于小产权房。

董*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无关。

四、合同书一份,证明我与韩**签订的合同,这18套房屋,包括原告的房屋都是我包工包料建的。我是替韩**建房的,也证明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这个房屋是2011年6月份就盖好了10套,原告的房屋属于第六套。

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五、王*,曹**,曹**三人证明,证明房屋原来是曹**的,是原告和曹**换的;曹**证明房屋该补5.5万元差价,后因质量问题,优惠两千,实收5.3万元;王*证明收钱是在其家中收钱,协商后实收5.3万元。

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补差价无异议,让钱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中间有人说,给的面子钱。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董*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于张**提交的证据一、三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韩**搞“张集新村”建设工程,2011年4月1日将工程包工包料给张**承建。2014年初,董*与开发商韩**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纠纷,张**从中调处、并于2014年1月18日在董*拟好的“房屋质量保证书”上签名,房屋质量保证书内容为:“董*家的楼房,是我张**所建,如果以后,发生一切质量,损失问题,我愿承担一切损失并加倍赔偿(如开裂、掉沙等)”。董*取混泥土实心砖作为检材送到安徽**监督技术所进行检验,2014年12月30日泗县质量监督技术所出具检验报告:外观尺寸合格、外观质量合格、强度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符合GB/T2542-2003标准,检验结果不合格。”2015年1月6日,泗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收董*检验费500元。2014年10月24日,安徽**事务所委托灵璧**证中心对董*二间二层楼房、二层部分拆除重建所需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1月13日,灵璧**证中心作出“房屋拆除重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价格为53738元。2014年1月4日,灵璧**证中心收杜*律师事务所价格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要求张**赔偿二楼拆除重建费用5373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董*购买张**建设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处,后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张**承诺若楼房以后有质量问题愿意双倍赔偿董*损失。经泗县质量监督技术所检验,张**用于垒墙的水泥实心砖不合格,张**对该检验虽然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以二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张**赔偿二楼拆除重建需费用53738元,本院认为,一、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拆除重建应视房屋的受损程度及状况而定,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倒塌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对于该类房屋应当通过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以确认房屋的受损程度及状况,判定房屋是进行部分修复、整体修复、部分拆除重建或者整体拆除重建。二、房屋受损程度及状况的证明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以张**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拆除,要求张**赔偿拆除重建费用5万余元,董*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董*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房屋受损程度及状况已达到需要拆除重建的程度,故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董*要求张**赔偿二楼拆除重建费用53738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董*负担1100元、被告张**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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