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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其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黄**于2013年2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建房施工款11000元,约定及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黄**辩称:我承认少你11000元,但是我房子漏水,所以我没给你这个钱,你什么时候给我修好不漏水了,我什么时候把钱给你,我不会少你的这个钱。你一个人盖了三家房屋,建筑材料都是一家拉来的,另外两家都不漏,只有我房屋漏水。另外,楼下柱子没有给我粉,二楼卫生间也没有给我弄好。房屋给我修好,我就给钱,修不好我就不给钱。

刘**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由黄**本人签字署名的欠条11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1000元整。

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

2、原告提供证据2,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给我盖房后,房屋漏水。

黄**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房屋二楼顶部多处漏水的情况,大概九到十处漏水。

2、证明(2015年6月25日,黄**、黄**、黄*、黄**)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给我建的,有漏水情况,我的材料是达标的,没问题。

3、王**(2015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漏水,如果房屋彻底修理好,因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把房屋彻底修复好还需要10600元。

4、甲、乙双方的建房合同书(2011年3月1日)一份,证明当年六月底扫地住屋。房屋因为漏水,我至今没住上房屋。房屋质量应该由原告负责。

5、证人黄*当庭证言:房屋漏水是事实,三家水泥都是我拉的,另外两家都不漏水,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不知情。三家黄沙都是另外一个人拉的。我也去被告家里看过,有几处漏水很严重。

6、证人黄*爱当庭证言:我们三家房屋同时都是原告建造的,我家,还有黄**,还有被告家。我和黄**家房屋没有问题。黄*全家房屋我没有去看过,具体我不知道。黄沙、石子是一个家供货的,水泥也是一家供货拉的,我和黄*全家钢筋也是用一家的货,砖头不是一个人拉来的,不是一家货。

7、证人王**当庭证言:我与被告一个庄的,被告房屋大概盖有两三年了,今年收麦前来家时候,被告让我去看房,我去被告家看房子,确实有几处漏水。证人书面证言不是我核算的,这是被告找人核算的,我也不懂,名字是我签的,按照工程量计算也差不多需要这些钱。

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供证据1,这组证据不能说明是被告黄**欠原告工程款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欠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来源上不能判断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2、被告提供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建房材料的达标与否证明人没有相应的证明资质。同时,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予以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后,才能查明客观事实。

3、被告提供证据3该证明不是王**本人书写;证人证言应经法庭质证;该证人证言没有署名出具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黄**于2013年6月2日所书写的欠条,证明原告将所建被告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

4、被告提供证据4,这个合同上签名不是我写的字。曾经签过合同,但是这个合同上签字不是我签的。同时,在括号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的内容当时就没有这样的约定,这不知道是谁事后补的。

5、被告提供证据5,黄*证言只是水泥是同一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6、被告提供证据6,证人黄成爱证明刘**给黄**建房属实,也证明在农村建房中有不同质量要求,会有不同质量出现。黄**所谓产生质量问题,并没有法定证据作证有很严重问题的存在。同时证人证明原告所建三家房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证人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因被告当时家庭困难,没有及时给,而是给原告打了欠条,是对房屋的验收。

7、被告提供证据7,王**证言与被告提交证据不一致,说是王**对房屋进行估算,经过当庭询问,证人矢口否认进行预算。两年之前的质量的问题,怎么会两年后才找人去证明。所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二组证据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5、7中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建筑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无鉴定资质无法证明被告材料达标,也无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维修费用的价值。

4、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王**当庭提出不是自己核算,自己也不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该合同上签名不是自己签名,签过合同,但不是这个合同,当时也没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的内容,不知是谁后补的。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三间两层房屋,包工不包料。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建房施工款11000元。后经数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建房工程款。

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约定的建筑物属两层以下,且建筑物所在地在农村,属农民低层自建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畴。双方约定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建造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有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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