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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扒旧房扩建两层楼,约定楼长10.8米,房宽10米,砖混结构,过道柱6个,地基石料深1米,建设地梁和中梁,地梁高出地面20公分,房屋造价120000元,建房工程款26000元。黄沙、石粉、石子由被告张**提供,楼房由被告刘**承建。现楼房顶面四处裂缝,原告最近发现房顶面的材料中含有土杂物,拱起的地方用铁钉一撬就出现含有泥土的洞,致使房顶渗水、漏水,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干辩称:原告房顶面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建筑材料所致,与被告刘*干承建施工无关,被告刘*干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启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刘**是其楼房承建者,被告刘**亦承认自己是楼房承建者,本案案由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张*启是建筑送材料人,因此,原告把被告张*启列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刘**约定楼房建筑工程发包时,被告张*启只是为原告提供被告刘**的电话,被告张*启不是楼房建筑工程承包人,因此,被告张*启与本案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2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其房顶面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刘*干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是何地方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被告张*启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案楼房顶面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要求被告刘**、被告张**赔偿其楼顶面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包建房工程,被告刘**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款26000元,楼房长10.8米,房宽10米,砖混结构,设建过道柱6个,地基石料深度1米,设建地梁和中梁,地梁高出地面20公分。原告张**与被告张*启双方约定黄沙、石粉、石子由被告张*启提供。原告的楼房于2015年3月竣工,原告最近发现其楼顶面有四处裂纹,拱起的地方含有泥土等杂物,致使楼顶面渗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楼顶面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要求被告刘**、被告张**赔偿其楼顶面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刘**、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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