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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自备,原告只包清工。房屋建成后,被告尚欠原告18200元工程款至今拒绝支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王**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勤辩称:建房总工程款64000元,已经给付了大部分,尚欠(经村委会调解后双方认可的数额)15600元。但原告在工程尚未结束即撤离工地,现被告将该部分尾活承包给他人已经花费了4000余元,尚需2000余元才能将原告的尾活干完,另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补,原告现还需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张**找到原告王*要求建造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出建房材料,原告王*包清工,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因工钱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王*在未完成被告张**前面两间平房的粉刷及其他活的情况下撤出建房工地。经朱仙庄**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认可余下工程款为15600元(包括原告尚未完成的尾活工钱),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对于原告王*留下的尾活,被告张**找他人进行施工。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承认尚存前面两间平房的未予粉刷及前面过底没做好,该部分尾活工钱约2000元,被告张**认为除原告王*承认的部分工程未完工,还有其他小活没做好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认为该部分工钱约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朱仙庄**解委员会证明、朱仙**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丁*、金*的证言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口头协商了建造房屋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性质,该约定应属于的承揽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全面诚实的履行义务,现被告张**的房屋已基本建设完工(尚余部分尾活),被告张**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王*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王*请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工程款应从中扣除。双方在庭审中对该部分尾活多少及工钱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由于未有书面约定,本院亦无法查明,但考虑到双方对存在部分尾活没有争议,该部分尾活价值不大,且无法鉴定,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尾活的工钱为4000元,故被告张**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600元(15600元-4000元)。原告提出的垫付其他工程款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了房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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