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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昌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住址等信息。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建房的扎壳子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当地农村通行价格每平方米47元计价。总面积是455.36平方米,外加圆弧2个、圆弧上盖、连柱滚及第三层楼梯,工程总价款27000元。2014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25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的扎壳子钱属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当时口头约定扎壳子每平方米价格47元,在当地农村都是这个价;扎壳子总工程款是2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了25000元,下剩2000元至今未给。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徐**的证人证言,证明扎壳子是每平方米47元,总价款是27000元;2014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扎壳子钱250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1-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春,原告承包被告自建房的木壳子板工程,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47元计价,工程款为27000元。2014年10月竣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下欠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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