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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王**与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苗应举与被告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房屋质量纠纷已另案起诉原告,2015年6月17日,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苗应举诉称:被告因建设自住房屋,于2012年2月28日和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住宅1-3层,工价每平方15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予以接收并已实际入住。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78580元,被告仅支付36000元,余款4258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建房工程款4258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身份;

2、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并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没有经过有关单位批准建房,且原告没有建房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乔*义辩称: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建房款691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建房款面积实际是508平方米,不是原告诉称的523.9平方米。被告建的房子漏水,房顶多处开裂,要求重新修复,所建房屋楼梯过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收条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已收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3、证人张*(曾**)出庭作证:我和苗**认识时间长,和王**认识时间较短,我和苗**和王**本来是合伙的,后来两原告和被告签协议后,我在两原告的瓦工工地带工,干活过程中向原、被告要工钱,乔**给苗**打电话,苗**让乔**给多少钱,乔**就给我多少钱,乔**给我工钱后,我拿到钱后,苗**让我把钱转给谁多少我就给多少,我一共出具了6张收条,是38100元。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0张收条我们只认可其中4张收据是我和王**出具的,一共是31000元,其余6张收条是由张*出具的收条,一共是38100元,不是我和王**出具的,我们不认可,我们不认识张*。对证人张*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真实,我们不认识该证人,也没有请该证人代某,也没有委托他拿工程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有宅基一处,承包给二原告,为确保工程按质按量完成,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括木工在内。所有施工的机械和脚手架均由二原告自备。被告负责三通一平和外部环境。如因其他原因致使房屋被拆,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承包范围:二原告承包住宅楼1-3层。该房毛墙毛地。如发生其他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增加工程价款。3、如因被告备料不足,造成停工待料,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工人工资。4、工价:每平方米150元(包括木工)。5、付款方式:地槽出地面付6000元,以后每层浇顶付90%。内外墙粉刷后付总款的90%。水泥地所用的碎砖及石子由被告铺好,二原告才进行灌浆找平。余款10%待水泥地打好一次性付清。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协议。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分六次给付二原告共31000元(收条4张)。被告先后分别6次付给张**工程工资款38100元,分别由张**出具收条6张。以上被告已付给二原告及张**建房工程款等共计69100元。

现房屋已建成,并已经交付给被告,双方就建筑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自认建筑面积为508平方米,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后,二原告即为被告进行施工建房,现房屋已建成。双方虽对建房总工程量约定不明,但被告自认建筑面积为508平方米,二原告同意按面积508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76200元。被告举证证明已付给原告工程款69100元,原告对其中由张**经手领取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视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张**是二原告派到工地的人员,且具体负责瓦工工地的带工施工,在工人索要工资时,张**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并为工人发放工资,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张**领取的款项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二原告工程款计76200元,已付69100元,尚欠720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另案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苗应举工程款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苗应举负担408元,被告乔**负担25元,本院减收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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