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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1年6月15日,王**与刘**签订一份《安置房建房合同》,约定刘**雇请王**为其建房,施工工资按150元∕㎡计付,工期3.5个月。合同签订后,王**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刘**变更了设计,将基础加深,增加了人工工资6060元(此款已付),另将三楼斜屋面增加至2M以上,增加了人工工资4000元,由于设计变更,以致工期延长,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使用,刘**拖至2012年8月7日才测量工程量,确定建筑面积为319.48㎡。2012年8月26日经决算,刘**应付工资5791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22000元(含基础增加工资6060元),下欠35910元。王**要求刘**付款时,刘**以房屋质量可能有问题为由,要求王**向其妻肖**借款35000元,声称待保质期满后结清,王**遂向肖**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在下欠建房工资中冲抵。但肖**以其与刘**已离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偿还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刘**与前妻肖**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肖**参与了建房的管理,王**也足以相信他们之间系夫妻关系,刘**、肖**的行为属赖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立即给付建房施工人员工资35000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6月15日,王**与刘**签订一份《安置房建房合同》是事实,房屋基础工程增加也是事实,对基础增资6060元刘**已先行支付。虽然刘**对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但按照合同约定,三楼斜屋面面积应按三分之二计算,门厅面积按通常做法也应按一半计算,所以房屋计价面积应是279.2㎡,合计施工费用是41880元。扣除王**从刘**处六次预支施工费28000元,再扣除王**延期施工违约金8000元(按总价款的20%计算)及房屋构造柱没有施工的损失,刘**仅欠王**施工费550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刘**与王**签订一份《安置房建房合同》,约定刘**将其房屋(两层楼房,外加斜屋面)建设施工工程(含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小工,包工不包料)交由王**施工,施工工资按实际建筑面积150元∕㎡计付(斜屋面面积按面积2∕3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3000元、一楼完工付4000元、二楼完工付4000元、斜屋面完工付4000元、内装修完工付3000元、外装修完工付3000元、下余款交房时结清(另1000元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建房日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工时间为3.5个月,工期延期按总价20%扣除王**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即组织施工人员对刘**安置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古塔村古塔村民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刘**要求,对基础部分进行了加深,增加工资6060元(刘**已于2011年7月1日支付),2011年7月20日刘**支付工资3000元,同年8月30日王**以借支的形式支取工资10000元,同年8月31日刘**支付工资4000元,同年9月27日刘**支付工资1000元,同年11月9日刘**支付工资4000元。2011年农历11月底,王**将刘**房屋施工完毕,刘**并对房屋装修入住,经刘**现场测量,刘**出具一份测量清单,清单注明:房子面积216.26㎡、门厅面积11.72㎡、三楼房面积40.73㎡、三楼斜屋面面积50.77㎡。

2011年10月份,王**向刘**前妻肖**借款35000元,王**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肖**与刘**仍居住在一起,王**认为上述房屋施工费与借款应予抵算,致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8月25日肖**向本院对王**提起诉讼,要求王**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潜民一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偿还肖**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告知刘**对其抗辩主张的房屋构造柱未施工及延期施工等问题可提起反诉或另诉,但刘**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另查,无证据证明王**具有施工人员资质。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安置房建房合同》原件一份、刘**出具的测量清单原件一份、刘**与肖**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王**向肖**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刘**提交的《安置房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王**支取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与王**签订的《安置房建房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王**有施工人员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又因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刘**已居住使用,依照法律规定,王**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施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仍应支持。房屋施工完毕后,刘**对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其中斜屋面面积应按合同约定以测量面积50.77㎡的2∕3计算即34.02㎡,其余面积因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应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故房屋施工面积合计为302.73㎡,其施工工资应为45409.5元(302.73㎡150元∕㎡,基础增资6060元除外),扣除刘**已付工资22000元(基础增资6060元除外),刘**尚应支付工资款23409.5元,刘**逾期未支付工资款,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王**诉求自2012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保证金1000元的利息本院认定自2012年农历12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三楼斜屋面增加工程量而增资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抗辩主张施工质量及延期交付房屋问题,经本院释明权利,刘**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部分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施工工资23409.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2409.5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算,其中本金1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农历12月1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负担400元,由原告王**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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