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2年9月,我召集师兄师弟、小工承包了胡**的房屋改建事务,方式是包工不包料。2012年9月24日,双方就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事项协商并签订了协议。改建工程于2012年10月动工,2013年5月完工。完工后胡**未及时付款。胡**与我商量后,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承诺中秋节前付10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付清另10000元,但胡**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胡**归还所欠人工工资2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汪**辩称:欠汪**人工工资的情况属实,但是利息及受理费我不承担。对施工的情况也有异议,最后顶层是我自己重新请人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承包胡**改建农村房屋工程的砖工部分的施工。201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工程于2012年10月施工,2013年5月竣工。胡**现已入住所建房屋。胡**应付汪**工程款为52000元,已付32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2013年6月7日,胡**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中秋节(即公历2013年9月19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端午节(即公历2014年6月2日)前支付10000元。胡**至今未付,汪**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与汪**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应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胡**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胡**出具欠条给汪**,表明双方已确定未付工程款为20000元(即欠条所写“做工工资”)。且欠条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期限,胡**未按期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提出房屋顶层是另外请人施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欠汪**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另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分别至其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