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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祖小营、祖百真、祖秀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叶诉被告祖**、祖小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祖小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2日,祖**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祖百真、祖秀侠参与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小营、祖百真、祖秀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4年,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进行全镇范围内的危房改造,由区财政每户补贴20000元,个人自筹一部分资金。祖**和祖小营的房屋属于危房改造范围,经村委会孙**、孙**、孙**以及队长祖**与该二人商定,由孙**负责承建该二人房屋,房屋总造价24400元。祖**和祖小营先期支付建房款4400元,余款20000元由孙**先行垫资,待区财政补贴的20000元到位后,再由该二人向孙**支付20000元。即时双方签订协议。房屋建成后,区财政补贴的20000元已经直接汇到了祖**的银行卡内,但祖**和祖小营拖欠不付,经孙**多次催要及村委会调解无果。综上,为维护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祖**和祖小营支付孙**建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祖**(生前)、祖小营、祖百真、祖秀侠在各自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祖**生前系孙扬*所建房屋户主,与其二儿子祖**一起在现住的危房中共同居住,由祖**负责照料其日常生活、处理日常事务。2014年3月,淮北市杜集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杜**(2014)60号)下发后,根据该文件精神祖**生前居住的房屋(即祖**现住房屋)被确定为属于整体危房(D级),符合文件要求的危房改造对象。因祖**生前年岁较大,无法找到施工队为其建房,故祖**找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梧**委会协商寻找施工队建房事宜。经**村委会出面,在征求孙扬*、祖**、祖**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孙扬*先行垫资给祖**建房。2014年8月1日,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政府楼下,经**村委会工作人员孙**起草了一份证明(即建房协议),内容为:孙扬*经手给祖**建房;标准长10米、宽6米,高3米,砂浆灰口,包括门窗;祖**树钱4400元同时用建房专用(计:镇补助20000元,祖**配4400元),共计24400元;注明:财政补贴20000元支付给孙扬*。该证明起草后,在梧**委会其他工作人员孙**、孙**等在场的情况下(孙扬*此时不在场),先由祖**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后由梧**委会找到孙扬*,孙扬*同意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在孙扬*和祖**都同意该建房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祖**将祖**的卖树款4400元交到梧**委会,由梧**委会转交由孙扬*用于建房,孙扬*拿到该款后依约开始为祖**建房(新房位于杜集区石台镇梧桐村新庄)。2014年11月7日,孙扬*所建房屋经淮北市杜集区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随后孙扬*向祖**和祖**履行了交房手续。2014年12月19日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款汇入祖**名下的淮北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但祖**和祖**拒绝支付孙扬*先行垫资的建房款20000元。2015年1月29日,孙扬*向本院申请对祖**在淮北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000元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祖建恩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祖秀侠、长子祖百真、次子祖小营。

以上事实有淮北市**民委员会证明、孙**和祖小营签字的证明、2014年度石台镇申请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资助条件的人员名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祖**生前因年纪较大,由祖小营代表其处理建房一切事宜,包括与梧**委会沟通寻找施工队建房、交纳部分建房款、与孙**签订建房协议等。祖**对孙**为其建房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祖小营的行为应视为祖**对其处理新建房屋事宜的授权,故祖小营代表祖**与孙**签订的建房协议使孙**与祖**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祖**具有约束力。孙**也已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房屋要求完成了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祖**生前作为该房户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孙**先期垫付的工程款20000元。故对孙**在祖**生前要求其支付以上建房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祖小营系祖**建房事宜的受托人,不是新建房屋的户主,故对孙**诉请祖小营支付20000元建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祖小营、祖百真、祖秀侠作为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支持其在各自继承祖**遗产的限额内对祖**应支付孙**的20000元债务(建房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未继承祖**遗产的,不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祖**、祖百真、祖秀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各自继承被继承人祖建恩遗产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建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祖**、祖百真、祖秀侠在各自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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