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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二月底,付**找到付**让其建房。双方约定,所建房屋为上下二层,一层四间,二层三间,房子宽度为10.30米,工钱为每米430元。2014年4月6日,付**给付付**10000元的建房工程款,所建房屋一层四间完工后,因楼顶的水泥面不凝固,付**不愿意继续再盖,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经中间人就一层四间的工钱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付**的父亲付**承认一层四间的工钱为17716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付**房屋施工款7716元,付**与付**的父亲付**均在协议上签字,付**于2015年1月9日在协议上签字。后付**多次催要此款,付**均拒绝给付。

付昌祥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付**偿还剩余建房款771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2014年12月25日其父亲的口述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对口述内容的认可,付**所建房屋一层四间的建房款为17716元,付**已给付10000元,下欠7716元,因此,付**要求付**偿还所欠剩余的建房款771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付**要求付**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因口述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计算银行利息;付**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是由付**的施工行为所致,对于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付**建房施工款771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标准计收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选定的建房人受到付昌*的威胁不敢施工,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让付昌*施工。双方约定建房上下二层,一层四间,二层三间。付昌*已建成的一层四间,无法使用,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签字认可的建房款不是付**及其父付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不可能承诺给付建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付昌*的诉讼请求。

付**提交二份证据:1、民事起诉状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付**因房屋存在问题已提起诉讼,要求中止本案诉讼。2、濉溪县四铺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问题,不符合给付建房款的条件。

付**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问题的原因,与建房款无关。

付**提交二份证据: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付**购买建房所需材料。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建房配料比例是按照付**要求进行配方。

付**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付**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付维德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但双方就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不予采纳。因证人与付**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付**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付**于2015年5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付**履行合同,重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或以鉴定意见为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付**应否支付剩余建房款。涉案房屋在施工中出现水泥面不凝固等情况,付**不愿继续施工,双方建房施工合同终止。后付**及其父付**认可尚欠建房款7716元,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付**诉称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双方约定的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与付**施工有关、协议是否在欺骗下达成,付**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审理,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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