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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故把本案的案由改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马庄西队有一块约70平方米的宅基地,2011年原告计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3间房屋。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承建、半个月至一个月内建成,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给原告建房,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拖着不给,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约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3间平房,原告先支付被告部分建房款。后被告把建房所需的一部分砖拉到上述宅基地,但未给原告建房。2013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我的砖拉回,算过帐后净欠刘**9000元正.(玖仟元正)刘**”。现被告的砖还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建房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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