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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青诉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青诉称:2007年9月1日,张*青和张**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张*青包工包料为张**家建两间两层住房,建房款为70300元。张*青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张**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张**欠张*青建房款6960元,约定当年年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张**支付建房款69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张**未作答辩。

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与张**之间对涉案房屋建设标准、建房款有明确约定。

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承建,其有权主张建房款。

3、张**出具的欠条。证明张**欠张**建房款696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

张**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张**提交的主要证据认证如下:张**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张**欠张**建房款696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9月1日,程**作为张**的工程代表与张**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张**在固镇县连城镇澥河村前店组水泥路北侧为张**建造一套两间两层的房屋,包工包料建房款为70300元。张**按约定将房屋建好后已交付使用,张**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张**尚欠张**建房款696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张**于当日向张**出具了包括上述内容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催要,张**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内容。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房、交房义务,张**理应支付建房款。张**未按期支付建房款,存在违约。张**有权要求张**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且张**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房款69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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